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9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922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貳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陳述:㈠原告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94年12月31
日起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1月7日金管銀㈥字第0940028893號函核准與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合併,原告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
㈡被告於94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約定自94年3月8日起至97年3月8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第1年按年利率9%固定計算,第2年起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7.5%機動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併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併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㈢詎被告自95年6月8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請求被告給付本金642,999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書、貸放主檔資料查詢表、牌告利率異動查詢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1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借款契約書第3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貸放主檔資料查詢表、牌告利率異動查詢表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書記官江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