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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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6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686號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瀞閱
丙○○被告乙○○
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貳仟玖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壹萬柒仟伍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理債型貸款契約書第十四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月10日與原告訂立理債型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531,000元,約定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0,分83期清償,並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被告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百分之19.7)計算利息,另被告遲延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者,均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查被告自96年3月27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尚積欠原告貸款542,927元,其中本金為517,510元,迭經催討無效,爰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2,927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理債型貸款契約書、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客戶貸款基本計算表、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等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實。
四、本件被告既未依理債型貸款契約之約定償還款項,自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2,927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書記官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