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8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8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839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富爾順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
4樓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柒萬壹仟玖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伍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授信約定書第12條合意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富爾順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18日邀同其餘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1月23日起至97年11月23日止,利息按年利率8%計付。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加計20%計算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富爾順實業有限公司自96年2月23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且自96年2月26日起陸續以存款不足理由退票,其支付能力顯已不足,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均屆清償期,經原告催告還款並於96年3月30日行使抵銷權後,尚欠本金1,371,944元及自96年3月30日起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為此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乙紙、授信約定書影本三紙、台灣票據交換所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催告函影本及存款抵銷明細等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書記官黃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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