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嘉小字第388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訴訟代理人 吳明芬
被 告 陳嘉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肆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
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
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民國103年4月2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
令,經本院以103年度司促字第3758號裁定准許,惟被告於
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美商美國商業銀行(下稱美國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
,被告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記帳消費或向指定之機構預
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未清償者,應另給付自各筆帳
款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
款,至99年12月31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78,424
元、未償利息及費用,合計為173,342元。而原告輾轉受讓
美國銀行前揭債權。且原告願縮減本件利息請求自聲請支付
命令日起前五年即98年4月3日起開始計算之利息。爰依兩造
間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424元,及自98年4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依民法第126條主張利息減免,且時效並未中斷
,另原告以定型化契約請求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並不合理
,違反誠信原則而無效。又被告積欠債務無力清償,請求酌
免部分債務金額。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美國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被告未依約繳
款,至99年12月31日止,尚積欠本金78,424元、未償利息及
費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計算書及交易
明細等件為證,被告並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而原告輾轉
受讓美國銀行前揭債權,亦經提出財政部函、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資料等件為證,亦
堪信為真實。被告對於原告前揭主張並無爭執,惟辯稱依民
法第126條主張利息減免,且時效並未中斷等情。查原告因
被告之抗辯,業已減縮本件利息請求自聲請支付命令日起前
五年即98年4月3日起開始計算之利息,故本件利息部分自無
時效之問題。其次,被告辯稱違約金並不合理云云,惟原告
並未請求違約金,被告之抗辯自屬無據。被告又稱原告以定
型化契約請求高額之利息,並不合理,違反誠信原則而無效
云云。惟查,依兩造信用卡申請書之約定,逾期未清償者,
週年利率為20%,亦經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為證,依兩造
之契約既約定週年利率20%,原告請求依週年利率20%計算
之利息,並未逾越契約之約定,且未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或
公序良俗條款,尚難認為契約無效或利息應予減縮,被告辯
稱無效云云,尚無依據。又被告辯稱積欠債務無力清償,請
求酌免部分債務金額云云,惟本院僅得就違約金酌減,法律
尚無授權法院得酌減利息,被告之抗辯亦屬無據。故原告依
前揭債權讓與及信用卡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8,424
元,及自98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
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依法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及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173,342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880元,嗣原告減縮請求金額為78,424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因原告減縮請求金額部分之裁判
費,既未經本院裁判,此部分費用880元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而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登報費128元,則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義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莊昕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