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3年度嘉簡字第231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231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徐沛狷
       徐文雄
被   告 賴玉䛱
      蔡 鄭秋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所
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 蔡鄭秋霞 應給付被告賴玉䛱新台幣壹拾陸萬零參佰捌拾玖元
,及其中新台幣玖萬玖仟貳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由原告代位受領。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賴玉䛱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新光商銀)申辦信用卡消費使用,惟自民國94
年4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月28日止尚積欠新光
商銀新臺幣(下同)160,389元,其中本金99,284元及利息
均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而新光商銀已於97年1月28日
將系爭債權轉讓與原告。詎被告賴玉䛱明知尚積欠原告上開
帳款未為清償,竟於94年4月26日,將其名下所有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名,讓與被告蔡
鄭秋霞,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被告蔡鄭秋霞復於97年
4月21日將系爭不動產出售與訴外人 黃美專 ,並辦理移轉登
記完畢,據另案黃美專於訴訟中曾答辯與被告二人無親友關
係、亦不知被告賴玉䛱積欠原告債務之情事,顯見黃美專係
善意取得系爭不動產,惟查系爭不動產於95年9月11日經法
院查封時之所有權人仍為被告蔡鄭秋霞,系爭不動產於97年
4月15日塗銷查封後,旋即於97年4月21日以買賣登記予黃美
專,有此可知,黃美專在給付一定價金給被告蔡鄭秋霞後,
被告蔡鄭秋霞方有餘力清償債務而塗銷查封登記,進而辦理
買賣移轉登記予黃美專,然被告間之移轉行為雖以買賣為原
因而為登記。惟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後之他項權利並未變更
,顯與一般買賣常情不符,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款
收受及資金流向,若未盡舉證之責,雖登記為買賣,然被告
賴玉䛱積極財產減少之同時消極財產並未減少,顯屬隱藏無
償之贈與行為,而被告賴玉䛱除系爭不動產外已無其餘財產
可供清償,是其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無償行為已有害原告之
債權,是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撤銷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又
因系爭不動產已出售予第三人無法回復原狀,然被告間之買
賣行為及物權行為經撤銷後,被告蔡鄭秋霞即無法律上原因
受有出售系爭不動產予黃美專所取得之買賣價金,被告賴玉
䛱則受有損害,而原告為被告賴玉䛱之債權人,自得代位被
告賴玉䛱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蔡鄭秋
霞請求返還其受有之不當利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
2項及第4項、第242條、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間系爭不動產於94年4月18
日所為之買賣行為以及同年4月2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蔡鄭秋霞應給付被告賴玉䛱160,
389元,及其中99,284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由原告代位受領。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
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
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
4項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害及債權人之行為,係指因債務
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換言之,因債務人之行為
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
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
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
件,即:1.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2.其法律行為有害於
債權人;3.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4.如為有償之法
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
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異動索引、異動清冊
、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不動產拍定價格、信用卡申
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交易明細、土地他項權利資料、言
詞辯論筆錄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賴玉䛱財產
資料結果,其名下於95年間確無任何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賴玉䛱確已無
資力清償所負欠之債務甚明。而被告賴玉䛱、蔡鄭秋霞均經
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陳述或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
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之
主張應為真實。
(三)次按物之所有權人得處分其標的而取得對價,惟如其他無權
利人未經授權而無權處分該標的,如受讓人為善意,而無權
利人自受讓人取得價金,係違反權益歸屬內容,致原所有權
人受有損害,無權利人所取得之價金,並無法律上之原因,
對於原所有權人應成立不當得利。查本件依原告之主張,被
告賴玉䛱及蔡鄭秋霞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有撤
銷之原因,並提出前揭證據為證,而被告未到庭而視為自認
該等事實,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間就
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於94年4月18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
為,及於同年4月2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
應予撤銷,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而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
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既經撤銷,則被告蔡鄭秋霞對於系爭不
動產自屬無權處分,惟被告蔡鄭秋霞復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
訴外人黃美專,嗣又移轉予訴外人 蔡巨才 等情,有土地及建
物異動索引、異動清冊、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可
稽。原告主張訴外人黃美專取得系爭不動產為善意取得,被
告亦不到庭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此時黃美專業已因善意
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原所有權人即被告賴玉䛱自不
得再對黃美專請求物上返還請求權,僅能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蔡鄭秋霞返還向黃美專取得之價金。而查原告
為被告賴玉䛱之債權人,被告賴玉䛱既陷於無資力,且怠於
行使該項權利,原告基於債權人而代位行使被告賴玉䛱對於
被告蔡鄭秋霞之價金返還請求權,依法即屬有據。又按請求
不當得利之金額不應超過系爭不動產之客觀價格,查原告代
位被告賴玉䛱行使之價金請求權僅160,389元,及其中99,2
84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
之利息,衡之應不會超過系爭不動產之客觀價值,此亦有原
告提出之不動產拍定價格可稽(本院卷第51頁)。故原告主張
被告蔡鄭秋霞應給付被告賴玉䛱160,389元,及其中99,284
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
利息,由原告代位受領,依法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買賣為原
因所為之移轉行為,有害及其債權,應屬可採。從而,原告
本於民法第242條、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及第179條
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
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義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莊昕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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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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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目│坐落│面積(平方公尺)│應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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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土地│嘉義市○路○段○○○○○○○號│20.00│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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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土地│嘉義市○路○段○○○○○○○○號│55.00│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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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建物│嘉義市○路○段○○○○○號│層數:2層│全部│
│││(門牌號碼:嘉義市○○街│總面積:71.75││
│││111巷35號)│層次面積:││
││││第一層:37.45││
││││第二層:3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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