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簡字第12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12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1217號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伍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四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000元,約定借款時間自93年5月20日起至98年5月20日止,借款利率第1期至第3期按當時原告銀行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1.84碼(每碼0.25%)固定計息,第4期至第6期按當時原告銀行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17.84碼(每碼0.25%)固定計息,第7期至第60期按當時原告銀行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29.84碼(每碼0.25%)固定計息,以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且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應即為全數清償,並自遲延之日起,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3月20日起即未依約按期繳款,目前尚積欠本金207,595元(貸放時原告銀行之公告定儲利率指數為1.96%),依約定條款之規定,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本件借據第16條約定足悉,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借據1件附卷可稽,從而,本院依法取得本案之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催收款項客戶往來明細、呆帳交易往來明細表、歷次新竹商銀定儲利率指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認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
書記官黎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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