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麥兆緯 代理人 黃以承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理人 鄭穎聰 相對人即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 劉哲菖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麥兆緯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消債條例第135條規定,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
二、本件債務人前於民國109年7月27日向法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73號裁定自109年10月2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查債務人名下除存款餘額新臺幣(下同)358元外,再無其他財產,前開扣除手續費、匯費後所剩金額恐無幾,堪認債務人並無財產足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列之財團費用及債務,而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129條規定,於109年12月22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2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在案,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
三、又本院函請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陳述意見,渠等意見各如下所述:
㈠債務人陳述意見略以:
債務人之配偶罹患惡性腫瘤,債務人自109年4月1日起至今無業,獨力照顧配偶,每月領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佛教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2,000元生活補助金,109年3月至5月領有行政院疫情紓困補助共3萬元,與配偶之生活費用均靠慈濟之生活補助金及女兒補助金之餘額等語。
㈡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
債務人現年44歲,未達法定強制勞工退休年齡,仍得以賺取報酬清理債務,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未受償任何款項,故債務人應予不免責等語。
㈢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略以:
請依職權查詢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法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㈣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
就債務人免責與否無意見等語。
四、經查:㈠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本件債務人係於109年7月27日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自109年10月2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已如上述。債務人陳稱其配偶罹患癌症,債務人自109年4月1日起至今無業,獨力照顧配偶,每月領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佛教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2,000元生活補助金,109年3月至5月領有行政院疫情紓困補助共3萬元,與配偶之生活費用均靠慈濟之生活補助金及女兒補助金之餘額等情,有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資料更改或補發通知書、低收入戶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63、67頁),而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為每月14,866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是債務人之收入均用以維持其基本生活,並無剩餘,堪以認定。債務人每月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既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應予不免責事由。
㈡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
1.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事由:⑴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
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參照)。故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即規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始足當之。
⑵本院函請各債權人提出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借款明細,
惟債權人均未提出,堪認債務人並無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況債權人未另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債務人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且卷內亦查無其有何因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而生不免責原因,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要件不相符。
2.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債務人並未投保商業保險,名下無任何財產資料,有各保險公司回函及本院依職權查調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73、75、77、79、81、85、87、8
9、91、93、95、99、103、105、107、113、115、117、11
9、121頁、見109年度消債清字第73號卷第89頁)。又債務人未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請領勞保給付、國民年金、老農漁津貼或遺屬津貼,亦未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可憑(見本院卷第53、125頁)。此外,債權人並未舉出其他債務人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行為之事證,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不免責事由。
3.此外,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其他各款不免責事由,且相對人亦未提出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故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債務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消債法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書記官駱映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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