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原交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交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和翔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83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呂和翔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呂和翔於民國109年1月20日21時40分許,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巷由南向北前進;於同日21時41分許,行經無交通號誌之民生路364巷與民生路交岔路口時,欲左轉民生路向西往吉峰路方向前進。呂和翔本應注意機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接左轉民生路。此時,適有 魏彤 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生路由西向東直行。呂和翔所騎乘之BLZ-021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頭與 魏彤育 所騎乘之MGM-0825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2部機車均倒地,魏彤育受有右大腿挫傷擦傷及右肘、左膝、左小腿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呂和翔於肇事後,依前開客觀情狀,主觀上足以知悉其關於本件交通事故有疏失且魏彤育有受傷之可能,竟未停留在現場或為救護魏彤育之措施或經魏彤育同意,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牽起BLZ-021號普通重型機車後隨即騎乘該部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魏彤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呂和翔(下稱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得行簡式審判程序之罪,且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魏彤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5頁)、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45頁)、霧峰澄清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4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偵卷第47頁至5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霧峰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偵卷第53頁)、現場照片暨車損照片(見偵卷第57頁至82頁)、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偵卷第83頁)、監視器翻拍畫面(見偵卷第69頁、第87頁至89頁)、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9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見偵卷第9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99頁)、車籍及駕駛人資料查詢(見偵卷第101頁)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被告前於104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原矚訴字第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原上訴字第45號上訴駁回,嗣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台上字第3963號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甲案);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中原交簡字第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案、乙案接續執行,於108年8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1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加重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參照)。衡諸被告前開經執行完畢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與本案侵害之法益不同,罪質不同,亦無相關事證足供認定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雖與本案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均規定於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然觀諸該章內所明文處罰之各種犯罪行為態樣本質均屬有異,各罪所欲保護之法益亦非相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係對於行為人飲酒後欠缺安全駕駛能力,仍不顧其他交通參與者安危,逕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之行為予以處罰,至於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乃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制定;考量告訴人魏彤育因本件車禍雖受有前揭傷勢,然就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雙方業已達成調解並撤回告訴,此有臺中市霧峰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供參(見偵卷第115頁、117頁),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已積極面對罪責、彌補損害,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並無必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之必要,依前開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以符合憲法上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中指出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又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亦無從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對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即屬有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參照)。又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立法目的係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係屬重層性法益性質之犯罪,兼在保護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則於科刑時即應衡量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因此遭受危害程度是否嚴重破壞該項法益,以為科刑輕重標準,俾使罪刑相當。從而,被告所犯該罪,仍應考量背後原因動機、犯罪情節於其中,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本案被告於肇事後,雖未留於現場為適當之救護,亦未提供其聯絡方式即逕自騎車離開,固有不該,衡之本件客觀情節,被告於犯後終能坦認犯行,考量告訴人魏彤育因本案車禍所受右大腿挫傷擦傷及右肘、左膝、左小腿挫傷之傷勢尚屬輕微,且肇事地點為臺中市○○區○○路○○○巷與民生路交岔路口,尚非杳無人煙之道路,告訴人尚不至於因被告離去即發生難以彌補之其他危害,被告肇事逃逸所可能衍生之危害程度尚且非重;況被告就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犯後已積極彌補其錯誤,並獲得告訴人諒解,由此可見,被告確有悔意,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復未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等情狀,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尚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事後,竟仍逕自駕車離去肇事現場,未有任何呼叫救護車、報警或留在現場救護等積極作為,誠然罔顧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為實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告訴人亦撤回過失傷害部分告訴,有上開調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5頁、117頁),兼衡被告肇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未婚之生活狀況及告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7頁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