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促字第520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促字第5201號債權人 廖福俥 即永旭清潔工程行債務人 詹益西 即祥宏工程行債務人 王麗珍 即隆昇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下同)參拾陸萬玖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法官提出異議。
二、另按以合夥名義為交易之商號始有當事人能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其由私人獨資經營之商號,雖亦係以商號名義為交易,然既與非法人之團體有別,自仍應以該私人為當事人(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4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是獨資商號及其負責人實為同一權利主體,聲請人於聲請時即無再將獨資商號及其負責人分列為不同相對人之必要。本件債權人除以詹益西為債務人外,另列祥宏工程行為債務人提出聲請。惟依經濟部統一商業登記公示資料,祥宏工程行乃詹益西開設之獨資商號,本件債權人既已對詹益西提出聲請,依前開說明,即無再加列祥宏工程行為債務人之必要,爰將債權人分列「詹益西」、「祥宏工程行」為二債務人部分,更正為「詹益西即祥宏工程行(獨資商號)」,附此敘明。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民事庭法官張金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書記官張美馨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