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家繼訴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9號原告 黃秀蘭 被告 陳珠菊
黃蘭英 黃秀英 上三人共同兼訴訟代理人陳珠菊被告 黃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具狀補正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家事事件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另按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所謂差額,係指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金錢數額而言。上開權利之性質,乃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理由書),並非存在於具體財產標的上之權利,自不得就特定標的物為主張及行使。是以,除經夫妻雙方成立代物清償合意(參見民法第319條規定),約定由一方受領他方名下特定財產以代該金錢差額之給付外,夫妻一方無從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逕為請求他方移轉其名下之特定財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均採同一見解)。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 黃善華 之合法繼承人,其中被告陳珠菊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表明欲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故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及分割遺產請求權,請求就遺產以原物比例分配的方式云云,惟陳珠菊與被繼承人未有代物清償之合意,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陳珠菊得以原物分配的方式行使民法第1030條之1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且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專屬夫妻所有,原告係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無權利行使之。是以,原告的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因與前開規定及說明不符,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適當的訴之聲明(關於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應為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而不得請求分配特定標的物,且原告無權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以符合起訴的程式要件,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三、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家事庭法官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書記官温菀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