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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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0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042號原告 楊子瑩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 律師
陳鵬一 律師被告 簡伯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以投資及籌備婚禮為由,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10萬7000元,雙方於民國109年3月8日簽立借據,載明被告已於該日收訖借款無誤,並約定被告自同年
4月1日起按月分期還款5000元或1萬元,被告若有1期未能按時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得一次請求被告償還全部金額。詎被告自109年4月1日起迄今,均未依約分期償還前揭債務,迭經原告催討亦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1紙為憑,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既積欠原告前開本金迄未清償,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本金,及自109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業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