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花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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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花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花易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347、249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不滿鄰居乙○○所飼養之狗在甲○○所經營之「新發汽修廠」隨地便溺,雙方為此已有愿懟。嗣於民國99年2月23日9時許,雙方在花蓮縣○○鄉○○○街巷口又為此事發生爭執,詎甲○○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而於上開公共場所,公然以「幹你老師,他媽的」等語侮辱乙○○。嗣因雙方爭執益劇,甲○○竟因而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與乙○○發生互毆(甲○○業已撤回傷害告訴),致乙○○受有左上唇裂傷及左頸紅腫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第277條(漏載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等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314條、第2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撤回告訴,有訊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一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