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3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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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3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334號原告 李紫婕 訴訟代理人 蘇顯讀 律師被告 呂海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騰空並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伍仟柒佰肆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下稱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之前手即訴外人(下同) 李介勝 與被告間曾締結未定期限之無償使用借貸契約。嗣於民國101年6月18日李介勝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時,已向被告表示終止其等間借貸契約,惟被告目前仍占有使用中,並持有系爭不動產所用鑰匙,拒不搬遷。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起訴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此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與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李介勝101年7月30日所出具之聲明書、存證信函等件影本及系爭不動產現況照片在卷可稽,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綜上,被告對於系爭不產動既無正當占有使用之權源,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依前揭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即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游悅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書記官黃瓊滿附表:
┌─┬──┬────────┬───────────┐│編│││建物面積(平方公尺)││││基地坐落├───────────┤││建號├────────┤樓層面積││││建物門牌│││號│││合計│├─┼──┼────────┼───────────┤│1│3490│新北市新店區安和│十八層:41.03││││段963地號(應有部│十九層:30.40││││分10000分之15)│合計:71.43│││├────────┤││││新北市新店區安興│││││路13之3號18樓││├─┼──┼────────┼───────────┤│2│3719│新北市新店區安和│地下四層:1.235││││段963地號(應有部│││││分10000分之2)││││├────────┤││││地下室編號122停│││││車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