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1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1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134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何宣鋐 被告 郭文娟 原住臺中市○區○村路○段○○號5樓之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貳仟捌佰貳拾貳元,暨其中新臺幣柒拾壹萬叁仟柒佰零壹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可憑(見本院卷第6頁反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9日向原告請領Master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詎被告至99年6月28日止累計消費新臺幣(下同)782,822元未給付,其中包含本金713,701元、循環利息54,121元及逾期手續費、預借現金手續費、年費及調閱簽單手續費等費用15,000元,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713,701元自99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清償主文所示之金額,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信用卡推薦得利
活動專用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各1份可證(見本院卷第5至1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揆諸上開法律明文,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8,59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80元,合計共8,77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黃媚鵑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書記官傅美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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