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29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乙○○前為男女朋友,乙○○因欲借款予甲○○,遂交付其所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小港分行(下稱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及印章予甲○○,詎甲○○領取該筆借款後,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先後於民國97年6月27日某時許、97年7月11日某時許,未經乙○○同意或授權,持上開存摺及印章,至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高雄分行,臨櫃填寫取款憑條,並均在其上盜蓋「乙○○」之印文1枚,而分別偽造用以表示乙○○本人欲提領存款新臺幣(下同)16,000、3000元之私文書後,交付於不知情之銀行行員以行使之,致該銀行行員皆因而陷於錯誤,各交付新臺幣(下同)16,000元、3000元予甲○○,足生損害於乙○○及新光銀行對於存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嗣經乙○○發覺後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偵訊時、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97年6月27日、97年7月11日之新光銀行取款憑條影本2紙。
㈢告訴人乙○○上開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
三、按於取款憑條上填載欲提領之金額,並蓋用提款人印鑑後,即係表達欲提領現金之意,自屬刑法第210條所定之私文書。是核被告甲○○2次盜蓋乙○○之印章,填載取款憑條後交付銀行行員行使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其詐以偽造之取款憑條,向不知情之銀行行員提領乙○○之存款,則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聲請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誤會,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持偽造私文書之內容向他方主張之同時亦在施行詐術,2罪之犯罪時間、地點高度重疊,主觀上亦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緊接實施,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先後2次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乙○○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偽造取款憑條而分別詐取1萬6000元、3000元,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新光商業銀行,所為至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上開取款憑條2紙其上「乙○○」印文共2枚,均係被告盜蓋告訴人乙○○真正之印鑑而來,非偽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應沒收之列;又上開取款憑條2紙,既皆已於被告盜領存款時交予新光銀行收執,自非被告所有,爰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300條,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