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撤緩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5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10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即被告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6日,以96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緩刑四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嗣並於96年6月1日確定在案。乃受刑人非特自97年10月間起,即陸續「無故未按指定時間報到而遭發函告誡」達4次以上,其後,更自98年8月21日起全面失聯,尤以業經基隆市政府衛生局通知自97年2月25日起,進行為期3個月之「第一階段」輔導教育,乃迄未完成且經觀護人多次聯繫、督促亦未改善。因認受刑人之所為,業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第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固有明文規定。惟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96年3月16日,以96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緩刑四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6年6月1日判決確定;乃受刑人非特自97年10月間起,即陸續「無故未按指定時間報到而遭發函告誡」達4次以上,嗣更自98年8月21日起全面失聯。且受刑人雖曾經基隆市政府衛生局通知自97年2月25日起,進行為期3個月之「第一階段」輔導教育,然則迄未依旨完成,經觀護人多次聯繫、督促結果,亦未獲改善。此除有基隆市衛生局98年11月24日基衛心壹字第0980021242號函暨聯繫過程資料、前開案件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資料報表各1件存卷為憑,並悉經本院職權調取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執護字第65號觀護卷宗核閱無誤。尤以受刑人非特辜負本院予初犯改過自新機會之量刑美意,而於旨揭「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無故未按指定時間報到而遭發函告誡」、「自98年8月21日起即與觀護人全面失聯」、「經基隆市政府衛生局通知自97年2月25日起,進行為期3個月之『第一階段』輔導教育而迄未依旨完成,經觀護人多次聯繫、督促結果,亦未獲改善」;嗣本院聯繫通知以促其到院說明之結果,受刑人亦對之置若罔聞,徵諸本院卷附傳票送達回證、公務電話紀錄等件所載內容即明。則其不知惕勵己行、變本加厲態度之放縱,實亦可見一斑!互核勾稽上情以觀,自堪認關此緩刑之宣告,核已難收其預期效果;是倘不予宣告撤銷,終將悖離「緩刑制度係在予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機會之目的」。從而,因認首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並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
書記官王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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