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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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再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3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劉忠政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108年度訴字第3069號確定判決,及109年8月10日109年度豐簡字第528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重新裁定狀所載【本件聲請人所提書狀首頁名稱固載為「刑事重新裁定狀」,然核其內容係認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069號、109年度豐簡字第528號判決未依民國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為判決,主張上開判決均有瑕疵,請求重新判決。因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聲請人上述主張,稽其性質應屬「聲請再審」,合先敘明】。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方為適法,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認定並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然若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為原法院之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原判決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人劉忠政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曾經本院於108年4月30日以108年度訴字第306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經聲請人上訴於二審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認聲請人所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乃於109年10月5日以109年上訴字第2292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確定等情,有前開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再審之對象,係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069號確定判決,自應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三、次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途徑,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方法,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以之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即屬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認其聲請不合法,依前揭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聲請人劉忠政前於10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06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0月,嗣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29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109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豐簡字第52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又聲請人前已以同一事由對該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並經本院於110年3月31日以
110年度聲再字第16號裁定,以聲請人之聲請核屬得否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其聲請再審顯屬違背法律程式,且無從補正,予以駁回並確定在案等節,亦有上開再審裁定1份附卷可佐。
㈡則聲請人本件再以「原確定判決未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之規定而有用法違誤」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依據上揭說明,即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既明,自無再依刑事訴法第429條之2之規定踐行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式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廖慧娟
法官黃震岳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
書記官張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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