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0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本
詹眞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09年度偵字第108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執聲字第14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指略以:被告陳金本、詹眞美因犯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081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9年3月19日確定,110年3月1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係供被告賭博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2人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081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9年3月19日確定,110年3月1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表各1份在卷足憑,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執行卷宗屬實。又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2人本案之犯罪所得;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則為被告陳金本所有,並供其為本案賭博犯行所用,業經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08至109頁);再附表編號7、8所示之手機各
1支,分別為被告詹眞美及被告陳金本所有,編號7之手機部分,該手機內有被告詹眞美向 柯孟宜 下注簽賭之對話紀錄,另被告陳金本亦供承會員係撥打電話向其下注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1-26頁),堪認扣案之上開附表編號7、8所示之手機,分別為被告詹眞美、陳金本所有,供其等本案賭博犯行所用之物。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被告詹眞美之手機截圖19張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9至43頁、第81至89頁)。從而,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尚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
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扣案物品數量│├──┼──────┼──────────┤│1│現金│6萬元│││(新臺幣)││├──┼──────┼──────────┤│2│現金│1萬元│││(新臺幣)││├──┼──────┼──────────┤│3│電腦設備(電│1組│││腦主機、含電││││源線)││├──┼──────┼──────────┤│4│電腦設備(電│1組│││腦螢幕、含電││││源線、連結線││││)││├──┼──────┼──────────┤│5│電腦設備(鍵│1組│││盤、滑鼠)││├──┼──────┼──────────┤│6│記事本│1本│├──┼──────┼──────────┤│7│蘋果廠牌手機│IMEI│││(金色)│0000000000000000│├──┼──────┼──────────┤│8│蘋果廠牌手機│IMEI│││(金色)│0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