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立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3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立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李立竑為本案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8款針對「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新增定獨立加重處罰之規定,且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同年6月30日施行。然被告本案行為時,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加重處罰規定,依「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8款規定加以處罰,亦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偵卷第63頁),本院審酌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未見逃避之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應謹慎注
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卻疏未注意,肇致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並使告訴人 鄭善仁 受有左側近端肱骨骨折併脫位等傷害,承受相當之身心痛苦,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雖有可歸責之原因,然另一後方駕駛人 王韋翔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告訴人轉向時亦有疏忽,此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附卷可參(偵卷第79頁、第81頁),並非可全部均歸咎於被告;並衡酌被告先前於偵查中2次調解未到,告訴人表示無庸再安排調解,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考(本院易字卷第21頁),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情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偵緝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承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60號被告李立竑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立竑於民國112年1月5日15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縣臺東市正氣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行駛至同路128號前,本應注意車輛不得任意於車道中暫停,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與訴外人 吳俊寬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發生行車糾紛,竟任意於車道中暫停,與吳俊寬在車道中爭吵,適鄭善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後方駛至,見狀往左彎閃避李立竑、吳俊寬前開車輛時,與同向後方由訴外人王韋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鄭善仁受有左側近端肱骨骨折併脫位之傷害。
二、案經鄭善仁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李立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鄭善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吳俊寬、王韋翔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現場照片21張證明本件車禍經過之事實。5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6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證明被告任意於車道中暫停與本案有因果關係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
檢察官廖榮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書記官陳怡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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