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23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姸芝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以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2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姸芝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藥鏟及注射針筒各壹支、注射水參支均沒收。
事實
一、楊姸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於111年4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0、1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12月2日晚上9時許,在屏東縣高樹鄉泰山村某加油站廁所內,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盤查查獲,扣得藥鏟1支、注射針筒1支、注射水3支等,並經 楊妍芝 於112年12月3日10時許同意警方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楊姸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11年4月20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所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0、1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0頁)。是被告本次犯行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所犯,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高樹分駐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 里高樹 00000000)、蒐證照片10張、112年12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檢體編號:R113X00075)各1紙在卷可證,並有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藥鏟1支、注射針筒1支、注射水3支扣案可佐,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罪。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為國家嚴格
查禁之違禁物,仍自陷毒癮之害,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衡諸毒品戕害身心甚鉅,實應予以非難,又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危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侵害他人法益,本案施用毒品次數1次,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扣案之藥鏟1支、注射針筒1支、注射水3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持以供施用毒品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書記官張文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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