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東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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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東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東簡字第13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宇辰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宇辰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宇辰基於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及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9日某時,前往 林勇聖 位在臺東縣○○市○○街00巷00號之租屋處,先以不詳方式取得 王君煜 之FACEBOOK(下稱臉書)之帳號、密碼,再向不知情之林勇聖(所涉妨害電腦使用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用其所有之電腦,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以IP位址「1.174.21.154」連結網際網路,未經王君煜同意即無故登入王君煜之臉書,並以傳送訊息予王君煜臉書好友索取APPLEID及密碼之方式,變更王君煜上開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影響王君煜對其臉書帳戶之控制權及資訊管理之安全性及正確性,而致生損害於王君煜。嗣因王君煜發現臉書帳號有不明訊息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君煜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王宇辰 於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君煜、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勇聖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臉書登入詳細資料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及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共10張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刑法「妨害電腦使用罪」章相關規定之「他人電腦及相關設備」,判斷標準應在「行為人是否具有該電腦或相關設備使用權限」,而非其等「所有權」屬於何人,故倘須註冊帳號、使用密碼登入之網站,因各該帳號使用權限之擁有者為所對應之註冊者本人,是在該網站允許註冊者操作之範圍內,即視同註冊者電腦之延伸,而為「電腦相關設備」(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無故以其臉書之帳號、密碼登入臉書網站及變更臉書訊息等電磁紀錄,揆諸上開說明,自該當刑法第358條所謂「入侵他人之電腦相關設備」及同法第359條之「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他人之電腦相關設備罪、同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又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為上開犯行,且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則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斷。聲請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59條之罪,惟此部分與聲請意旨所載犯罪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業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東簡字卷第53至55頁),足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予以補充。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以不詳方式取得告訴人之臉書帳號、密碼後,藉由他人電腦無故登入臉書網站而侵入並變更告訴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意圖藉此索取他人簡訊驗證碼,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資訊安全及隱私,所為甚應苛責;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未婚無子女、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無須扶養其他親屬等節(見東簡字卷第54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8條、第35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葉佳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書記官張耕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58條、第35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