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6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618號聲請人宏亞國際資產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宗仁 相對人 鄭永在 即 鄭清財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2年11月20日與第三人華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債權讓與契約,受讓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於相對人之債權、利息及一切利益。經聲請人依據民法第297條規定,依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所載地址,通知相對人上開債權讓與事宜,卻遭郵政機關以相對人遷移不明為由退回。為此,爰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所發之債權讓與通知函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退回信封、債權讓與通知函及相對人戶籍謄本等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依相對人之住址「臺南市○○區○○里○○000號」付郵送達上開通知函之意思表示予相對人,經郵局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有退回信封及相對人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憑。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相對人是否居住於戶籍地,經該分局函覆,相對人確實居住於戶籍地,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回函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核與前揭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書記官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