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163號原告香港海華有限公司(HylintekLimited)法定代理人 林松 訴訟代理人 鄧依仁 律師被告毅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凡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貳拾捌萬貳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美金玖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為香港公司,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前段規定「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原告即屬適用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之外國人。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民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判參照)。而「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主事務所既設於新竹縣竹北市,應認我國法院具有國際管轄權。
二、次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前段著有規定。又「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但就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亦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買賣契約,係因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系爭貨物之買賣及交付兼跨我國、香港及大陸地區,兩造並未約定應適用之法律,然負擔該買賣價金債務之當事人即被告行為時之住所地法為我國法,又被告係以新竹縣○○鄉○○路○段○○○巷○○○○號向原告為購買系爭貨品之意思表示,有採購單為憑(見支付命令卷第19、20頁),依前揭規定自應以關係最切之法律即我國法為準據法。
三、又「香港或澳門之公司,在臺灣地區營業,準用公司法有關外國公司之規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1條定有明文。而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足參)。本件原告係依香港地區法律設立登記之法人,現任董事為林松,有香港特別行政區公司註冊處周年申報表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9-18頁),則原告雖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認許,然既為香港地區法人,且設有代表人及營業所,自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而有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分別向原告訂購下列貨品,總計美金(下同)308,810元:㈠於105年2月5日以電子郵件檢附採購單號EPO00000000之採購單,向原告訂購MI
NIPUMP共計34組,金額計302,600元。㈡於105年6月24日以電子郵件檢附採購單號EPO00000000之採購單,向原告訂購產品一批,金額計6,210元。原告已依被告指示分別完成交貨,被告僅於106年7月21日支付26,700元予原告,尚積欠282,110元未付,上開應付款項並經被告以書面予以承認及確認,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狀對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4073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認證之原告公司周年申報表正本、電子郵件暨採購單2份、被告確認到貨電郵及CSMC簽收單、到貨通知書及原告委託運送文件、被告106年8月8日電郵檢附回覆確認函、CSMS證明書暨附件、律師催告函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尚有貨款282,110元未為給付,自應依法負清償之責。末按民法第202條規定,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但訂明應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不在此限。故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除當事人約定應以該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外,唯債務人得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為給付,倘債權人請求給付,則須依債之本旨,請求債務人以外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不得逕行請求給付我國通用貨幣。本件原告對被告有系爭貨款債權,並已屆清償期,已如前述,兩造就系爭貨款係約定以美金定給付額,有卷附採購單可稽,依前揭說明,原告僅得請求被告以美金給付系爭貨款。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2,11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琬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