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8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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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8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吳聰明 代理人 鄭聿珊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壹、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亦有明文。
貳、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任職於盈溢工業社,月薪約22,000元,然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共新台幣(下同)389,073元,雖於民國103年間向最大債權銀行提出前置調解,惟因103年成立協商後有配偶幫忙負擔,然離婚後即無人協助聲請人清償每月應償還款項,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9,052元(交通費【含稅金、加油、保險、維修】1,000元、扶養費4650元、餐費4650元、勞保費462元、健保費155元、水費435元、電費700元、電話費411元、網路費228元、瓦斯費400元、生活用品500元、勞工貸款3461元),且需獨力扶養未成年子女,故自107年起無力清償,因而毀諾。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然有83年3月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91年12月出廠自用小客車1輛、94年2月出廠之機器腳踏車1輛、95年7月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情形,又其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參、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有前述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單、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單、家族系統表、戶口名簿、存摺影本、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台電繳費單、自來水繳費單、中華電信繳費單、健保繳費單、國泰世紀產物保險汽車保險單、燃料稅繳款書、房屋租賃契約書、水費通知單、繳費通知影本、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242號裁定影本、山葉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執照(KXN-479)、國瑞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3V-7535)、光陽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G3A-521)
、光陽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執照(MEB-3567)、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證明書、財產增減變動表、彰化縣政府中低收入戶核定通知函、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5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更生償還計劃書等件為證。另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勞保與就保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並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稽徵所函調聲請人最近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調閱相關集保帳戶往來明細資料;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調閱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閱勞保與就保資料,債權人亦提出聲請人相關欠款資料等件附卷為憑。
肆、又聲請人其每月須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19,052元(含餐費4,650元、勞保費462元、健保費155元、水費435元、電費700元、瓦斯費400元、交通費【含稅金、加油、保險、維修費】3,000元、電話費411元、網路費228元、生活用品500元、勞工貸款3,461元、扶養費4,650元),固據其提出水費繳費收據、電費繳費收據、電話費繳款收據、105及106年度健保費繳款證明、汽機車燃料費繳納通知書、電話費繳費收據、室內電話費收據、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單、107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等件影本為證。其中勞工貸款3,461元部分,按消債條例所謂「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第5項定有明文,並未將債務人清償之債務含括其中,故聲請人所列勞工貸款支出不得列入必要費用,應予剔除。再以本件聲請人既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而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其理應較一般人更撙節支出,勉力清償債務,以示其清理債務之誠意。衡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彰化縣105年度每月每人消費支出16,544元之生活標準,以上開標準80%計算,聲請人每月支出費用應低於13,235元(計算式:16,544元×80%=13,235元),較屬合理,本件聲請人主張個人必要支出費用為10,941元(4,650元+462元+155元+435元+700元+411+3,000元++228元+400+500元=10,941元),尚屬合理。聲請人另主張每月給付未成年子女吳○潔扶養費4,65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影本為證。查吳○潔生於00年0月00日為未成年人,堪認其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與配偶離婚,又因未成年子女平日生活所需均依附於父母,故其基本支出應不若成年人,按衛生福利部公告106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1,448元,兼衡聲請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年齡、身份、健康情形(無特別傷病)等情,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本應撙節度日,若無其他特殊並必要之額外支出,並提出相當證明,則當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之基本標準,核算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聲請人主張扶養費4650元,應屬適當,則聲請人主張其生活必要支出15,591元(計算式:10,941+4,650=15,591),方屬合理,從而,聲請人每月2萬2,000元之收入扣除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萬5,591元後,剩餘6,409元。經聲請人於107年12月24日到庭陳稱現有強制執行案件於本院執行中,並已進入強制扣薪階段等語。然如聲請人就上開還款方案成立調解,聲請人即無庸再遭債權人聲請強制扣薪之情,是本院認在考量聲請人可否負擔該還款方案,實仍應以其未遭強制扣薪時之薪資為衡量方合理,再以聲請人為00年00月00日生,此有其戶口名簿及身分證影本各1紙可參,為43歲,正值青壯,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22年,可認其將來仍屬具有工作能力之人,則依聲請人之年紀、收入及支出狀況,可認足供履行協商方案債權本金389,073元,分165期(月)、年利率8%,每期給付5,051元之清償方案,是依本件聲請人之清償能力應足以清償其負債。
伍、從而,本件聲請人曾於103年間為債務清理事件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成立,並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之具體事由,依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規定,不得聲請更生。其聲請更生,即應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志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書記官吳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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