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親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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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親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收養關係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親字第143號原告 吳慶雄 被告 李水木 (已歿於72年3月18日)
李曾 乃(已歿於78年11月5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係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以李水木、 李曾乃 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李水木、李曾乃與訴外人 鄧李燕 間之收養關係存在,而被告李水木、李曾乃已分別於72年3月18日、78年11月5日原告起訴前死亡,有新北市新莊戶政事務所103年10月20日函暨被告二人之除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原告就無當事人能力之人起訴,且無從命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家事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書記官陳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