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620號
109年度易字第80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曉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305號、第306號、第307號、第308號、第309號、第310號、第311號)暨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11527號),經本院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林曉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共捌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附表所示之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林曉樓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判決確定後,另由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4日以104年度聲字第23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於105年6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林曉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竊取附表所示被害人之物品(林曉樓竊盜之時間、地點、手法、物品及被害人等事項,均詳如附表所示)。
三、案經 李雅玲許傑倫唐于婷王維瑾陳柏文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第一分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曉樓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6紙、報到單2紙在卷(參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620號卷第101頁至107頁、109年度易字第805號卷第51頁至第55頁、第59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曉樓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參見警一卷第1頁至第4頁、警二卷第1頁至第2頁、警三卷第1頁至第2頁、警四卷第1頁至第2頁、警五卷第1頁至第2頁、警六卷第3頁至第7頁、警七卷第1頁至第2頁、警九卷第1頁至第2頁、偵緝一卷第13頁至第1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雅玲、 鄭惠馨 、許傑倫、 蔡惟 至、唐于婷、王維瑾、陳柏文、 曾伯豪蔡慶銘黃子紜 等人於警詢中證述遭竊經過明確(參見警一卷第5頁至第7頁、警三卷第3頁至第4頁、警二卷第3頁至第4頁、警四卷第3頁至第4頁、警五卷第3頁至第6頁、警六卷第9頁至第13頁、警七卷第3頁至第5頁、第6頁、第7頁至第8頁、警九卷第3頁),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林曉樓涉嫌竊盜案」108年7月24日監視器翻拍刑案照片7張及店家清點盤貨螢幕翻拍照片3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108年7月31日「林曉樓涉嫌竊盜案」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遭竊衛生紙照片1張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108年8月22日「林曉樓竊盜案」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及遭竊物品照片5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08年10月1日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8年8月22日「林曉樓竊盜案」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及遭竊物品照片2張、臺南市第六分局108年10月12日「商品本舖商品失竊案」刑案現場翻拍照片10張及遭竊商品照片4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8年12月19日「林曉樓涉嫌竊盜案」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刑案現場照片1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108年12月30日「林曉樓涉嫌竊盜案」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0000000竊案嫌疑人監視器影像照片12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0000000竊案嫌疑人影像照片-現場照片4張、被害人失竊安全帽網路照片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件在卷(參見警一卷第8頁至第12頁、警三卷第7頁至第13頁、警二卷第8頁至第12頁、警四卷第5頁至第8頁、第9頁、第18頁、第20頁至第21頁、警五卷第8頁至第14頁、警六卷第15頁至第21頁、警七卷第9頁、第10頁至第13頁、警九卷第4頁至第9頁、第10頁至第12頁、第17頁),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此,被告8次竊盜犯行均罪證明確,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8罪)。被告所犯前開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8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另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揭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依上述解釋理由書之說明,所謂「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個案過苛部分,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形,應是指「因累犯加重之規定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714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被告依其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故在刑法第47條修正之前,仍應適用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非豐、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斟酌被告身罹直腸惡性腫瘤併肺及肝轉移等病症之身體狀況;另審酌被告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並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2、5至8所竊物品,未據扣案,自應併予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之1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附表編號3、4所竊物品,業已歸還告訴人許傑倫、被害人 蔡惟至 等情,業經被害人許傑倫於警詢中陳明(參見警二卷第3頁背面),並有被害人蔡惟至簽立之108年10月1日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稽(參見警四卷第9頁),依此,被告所為此部分竊盜犯行,自無另行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地│被害人│犯罪方式及所竊│宣告刑及沒收│││││物品││├──┼──────┼───┼───────┼────────┤│1│於108年7月22│李雅玲│林曉樓於左列時│林曉樓犯竊盜罪,│││日2時37分許││間、地點,徒手│累犯,處拘役伍日│││,在臺南市永││竊取店內蘆薈保│,如易科罰金,以│○○○區○○路78││濕清爽噴霧1罐│新台幣壹仟元折算│││號1樓全家超││、麵包4個等物│壹日。未扣案犯罪│││商││,得手後隨即離│所得蘆薈保濕清爽│││││去。│噴霧壹罐、麵包肆││││││個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於108年7月31│鄭惠馨│林曉樓於左列時│林曉樓犯竊盜罪,│││日13時許,在││間、地點,徒手│累犯,處拘役伍日│││臺南市永康區││竊取超市門口擺│,如易科罰金,以│││中山南路288││放的 麻吉熊 衛生│新台幣壹仟元折算│││號大立生鮮超││紙1袋,得手後│壹日。未扣案犯罪│││市前││隨即離去。│所得麻吉熊衛生紙││││││壹袋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於108年8月22│許傑倫│林曉樓於左列時│林曉樓犯竊盜罪,│││日16時許,在││間、地點,徒手│累犯,處拘役拾日│││臺南市東區中││竊取許傑倫所有│,如易科罰金,以│││華東路2段236││放在機車掛勾上│新台幣壹仟元折算│││號前││的紫紅色手提袋│壹日。│││││1個(內有行動││││││電源、筆、棒球││││││、球員卡),得││││││手後隨即離去(││││││竊得之物均已返││││││還許傑倫)。││├──┼──────┼───┼───────┼────────┤│4│於108年8月22│蔡惟至│林曉樓於左列時│林曉樓犯竊盜罪,│││日16時31分許││間、地點,徒手│累犯,處拘役拾日│││,臺南市東區││竊取店內櫃檯上│,如易科罰金,以│││中華東路3段││藍色藍芽喇叭1│新台幣壹仟元折算│││18號遠傳電信││個,得手後隨即│壹日。│││門市││離去。(已返還││││││店內職員蔡惟至││││││)││├──┼──────┼───┼───────┼────────┤│5│於108年10月│唐于婷│林曉樓於左列時│林曉樓犯竊盜罪,│││12日14時35分││間、地點,徒手│累犯,處拘役拾日│││許,在臺南市││竊取店內粉色提│,如易科罰金,以│○○○區○○路2││包、吸管杯、悶│新台幣壹仟元折算│││號跳蚤本舖││燒罐、玻璃水瓶│壹日。未扣案犯罪│││││各1個,得手後│所得粉色提包、吸│││││隨即離去。│管杯、悶燒罐、玻││││││璃水瓶各壹個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於108年12月│王維瑾│林曉樓於左列時│林曉樓犯竊盜罪,││6│19日22時20分││間、地點,徒手│累犯,處拘役拾日│││,在臺南市永││竊取王維瑾放在│,如易科罰金,以│○○○區○○路10││電動機車腳踏板│新台幣壹仟元折算│││3之11號前││上之電動機車充│壹日。未扣案犯罪│││││電器1組,得手│所得電動機車充電│││││後隨即離去。│器壹組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於108年12月│陳柏文│林曉樓於左列時│林曉樓犯竊盜罪,│││30日4時7分許││間、地點,徒手│累犯,處拘役拾日│││,臺南市東區││竊取陳柏文置於│,如易科罰金,以│││中華東路1段││車牌號碼000-00│新台幣壹仟元折算│││143號前││9號普通重型機│壹日。未扣案犯罪│││││車置物箱內外套│所得外套壹件(口│││││1件(口袋內有│袋內有現金玖佰元│││││現金新臺幣【下│紙鈔、零錢壹佰元│││││同】900元紙鈔│、太陽眼鏡壹支、│││││、零錢約l00元│機車行照壹張)均│││││)、太陽眼鏡1│沒收之,如全部或│││││支、機車行照1│一部不能沒收時,│││││張等物,得手後│追徵其價額。│││││隨即離去。││├──┼──────┼───┼───────┼────────┤││於109年3月29│黃子紜│林曉樓於左列時│林曉樓犯竊盜罪,││8│日7時51分許││間、地點,徒手│累犯,處拘役伍日│││,在臺南市東││竊取黃子紜所有│,如易科罰金,以○○○區○○路670││放置在其所停放│新台幣壹仟元折算│││號之臺南市立││車號000-0000號│壹日。未扣案犯罪│││醫院停車場││普通重型機車上│所得安全帽壹頂沒│││││之安全帽1頂,│收之,如全部或一│││││得手後隨即離去│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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