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2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五號上訴人 翁明宣 訴訟代理人 郭蕙蘭 律師被上訴人 翁永溫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十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有不備理由、未依聲請調查證據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一○二年四月九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上訴人以總價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六萬元承攬坐落金門縣○○鄉○○村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同鄉盤山村頂堡九十之一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之建造,被上訴人已交付工程款二百十萬元。系爭建物之規劃、設計、設計圖製作及施工均為承攬範圍,惟上訴人並未依建築法相關規定,送請建築管理單位核定建築執照,其設計圖及現場施工均有不符建築成規之情形,未為安全設計。其中針對系爭建物屬高細長型,未採筏式基礎中雙層版,中間再回填砂土之方式設計,以增加建築物穩定度,實際施工時亦僅採用單層一樓地板,且未依設計之十五公分施作,僅施作十二公分,而會發生穿孔剪力破壞,造成倒塌,復於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及二十三日金門連日梅雨時,雨勢雖未達豪大雨,惟系爭建物施工尚未完成,四周未封泥,竟疏未作任何防範,導致系爭建物於同年月二十三日發生倒塌,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倒塌自屬可歸責。系爭建物之基地地下並無坑道經過,該地下坑道距離地面高達二百二十公分,與系爭建物尚有一段距離,且坑道內並無任何紅土流失或崩塌現象。則系爭建物於完工交屋前,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發生倒塌,確有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十萬元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原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調查證據之方法,事實審法院原可衡情取捨,不受當事人請求拘束,原審依證人翁自保、 商中治 之證詞、現場照片及上訴人提出之金門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認已足判斷系爭地下坑道未在系爭建物地下經過,距離系爭建物有一段距離,且系爭建物倒塌之前後期間雨量未達豪大雨,均非造成系爭建物倒塌之原因,而未依上訴人之聲請,就此事項再送中華民國大地工程技師公會鑑定,並未違背法令;另原審就兩造提出而未經論列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已於判決理由第五項說明因均不影響判決結果,不再一一論述,亦不生違背法令情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鄭傑夫法官魏大喨法官吳麗惠法官謝碧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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