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2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四號上訴人 游青煌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 律師被上訴人 林雅文
林如宜 林曉娣 林彩曙 林靖暄 林淑靜 共同訴訟代理人 石娟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字第一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有不備理由、適用法規不當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本其自由裁量權所定之分割方法,所論斷:坐落台中市○○區○○○段下水○○小段一九九之一(地目建)、一九九之二、一九九之三(前二者地目旱)、二二二之一、二二二之五(前二者地目田)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筆土地共有人均相同,上訴人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被上訴人則公同共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且均同意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復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至第五項規定,請求為合併分割,洵屬有據。審酌系爭土地僅二二二之一地號土地上由上訴人種植果園、二二二之五地號上有零星果樹,此二筆土地較為平坦(二二二之一地號其中有四十六平方公尺已坍沒部分,經兩造同意扣除該部分面積),其餘土地均有相當斜度之坡地,目前皆未使用等情,暨兩造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公平原則及全體共有人利益、並一九九之
一、一九九之三⑴地號土地旁現有二二二之六地號之農路可供通行等一切情狀,其分割方式應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其中一九九之
一、一九九之二、一九九之三⑴、二二二之一⑷、二二二之五分由被上訴人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一九九之三及二二二之一分由上訴人取得,又就二二二之一、二二二之五地號合併分割後被上訴人取得之面積為三千零二十一平方公尺,上訴人則為三千零二十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少分一平方公尺部分補償上訴人新台幣八萬元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原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原審使兩造分就平坦之二二二之一、二二二之五地號及有斜度之坡地一九九之一、一九九之二、一九九之三地號土地各自合併分割,各按二分之一比例分受土地,且以上訴人已在原判決附圖所示二二二之一地號土地上種植果園,而將該部分土地分由上訴人取得,自難認有何違背法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鄭傑夫法官魏大喨法官吳麗惠法官謝碧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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