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簡上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26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益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66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442號、第35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黃益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5月30日20時至21時許間,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0弄0號住所,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黃益昇另涉竊盜案,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上址拘提到案,並徵得其同意,於翌(31)日13時21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12年5月9日20時至21時許間,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0弄0號住所,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黃益昇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其到場並徵得其同意,於翌(10)日15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查上訴人即被告黃益昇(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乙份可憑(見簡上卷第65、67、57、59頁),依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毒偵3502號卷第69-71頁),並有112年8月9日警員職務報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毒偵3442號卷第47、49、51頁)、112年6月24日警員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憑(見毒偵3502號卷第39、
47、49、5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值採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各以106年度簡字第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6年度易字第2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6年度中簡字第18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106年度訴字第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2次)、3月確定,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經入監服刑,於110年6月2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為累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被告前後犯行均為毒品犯罪,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另案執行中遭逢父親過世,被告極為後悔,另案執行後被告想改過向上,照顧家人,本案距今已過去許久,希望法院能重審此案等語。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且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紀錄,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2罪),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衡其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是經核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且已就量刑輕重之準據,具體說理如前,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惟被告仍執前詞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智慧
法官林德鑫法官黃品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子儀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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