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小字第99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所有台北市○○區○○○路○段
○○○號4樓之2房屋,因該屋浴室疏於維護,嚴重漏水,造成
原告所有座落台北市○○區○○○路○段○○○號3樓之2房屋天
花板、牆壁、傢具受有損害;嗣被告修繕浴室時,又造成原
告房屋之天花板破洞,原告因而支出修繕費26,000元,惟被
告竟拒絕支付上開費用,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
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26,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部分,只是磁磚有水痕,天花板還好
;伊已經僱工將廁所管道間滲漏處修復完工,原告損害之部
分只有一坪,損害之數量也未載明,且報價不合理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號4樓之2房
屋為被告所有,樓下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
號3樓之2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房屋廁所管道間之管線漏水
,造成原告屋內滲漏之事實,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因被告房屋浴室漏水,造成原告房屋天花板、牆
壁、傢具受有損害,被告應給付原告回復原狀之修復費用26
,000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被告既自承因廁所管道間之管線漏水,造成原告屋內滲漏
,而原告因上開漏水,造成天花板、牆壁、傢具受有損害,
共支出2間廁所天花板拆除重做新天花板費用12000元、2間
廁所天花板水泥掉落修補費用8000元、廁所壁磚清洗費用
1500元、廁所拆除垃圾之清除運費4500元,合計26000元等
情,亦經原告提出照片26幀及估價單為證,經核費用應屬相
當。被告辯稱原告損害只有一坪,損害數量未明,報價不合
理云云,並不足取。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回復原狀費用2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李慈惠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為被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蔡文揚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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