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8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8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印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3891號原告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仕清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恆隆 間請求返還印章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查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恆隆間返還印章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元,惟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交付之印章,既涉及該印章所表彰對於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及營運等權利,原告因訴訟所得受之利益顯與財產權之行使有關,應屬財產權訴訟,且就其因本件訴訟所得受之財產價值若干一事,復經本院於100年9月27日通知原告遵期陳報,經原告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經本院審酌後亦堪認屬財產權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定本件訴訟標的之標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原告僅繳納新臺幣參仟元,尚欠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參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書記官李婉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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