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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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69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訓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0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因認告訴人前往其父親經營之智忠環保公司滋事,心生不滿,腳踢告訴人之機車車牌,因而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所為固有失當,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案發原因係告訴人主動前來發生爭執所致,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節均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附錄論罪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069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姊弟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現為四親等內旁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緣甲○○曾對乙○○為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5月2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49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於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於乙○○為騷擾、接觸等非必要聯絡行為;應遠離乙○○之住所100公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甲○○於112年5月8日19時32分,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告知並簽收該保護令裁定,而知悉保護令內容。詎甲○○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7月15日1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環保公司」前,以腳踢乙○○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更換後之新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以此方式對乙○○為騷擾行為,而違反上揭保護令。
二、案經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知悉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且於上開時、地以腳踢告訴人乙○○所有、停放在該處之機車車牌等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跟她說話,也沒對她人身接觸等語。經查:
㈠被告知悉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且有於上開時、地以
腳踢告訴人所有、停放在該處之機車車牌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在場人 吳瑞南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49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錄影截圖4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執行保護令權益告知單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
、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情緒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之範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被告雖未直接與告訴人有所接觸,然其所為之前揭行為,衡情一般人處在相同情境下,心中均不免會感到不快、不安,且告訴人亦於警詢時指訴:被告之行為,造成我精神上疲憊不堪等語,可認被告上開舉動已足使告訴人精神、心理上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而達騷擾之程度。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前揭行為,另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乙節,然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致使物之本體喪失其效用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經查,被告前揭行為雖造成告訴人所有之機車車牌外觀上變得彎曲不平,惟並未喪失車牌原有之辨識效用,且被告後續亦有將該車牌扳平等情,業經證人吳瑞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所提供之錄影截圖在卷可佐;再者,告訴人自承其於112年7月18日已至監理站更換新牌,是亦查無告訴人所有之機車車牌已達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積極證據。故被告所為,與刑法上毀損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應認其罪嫌不足,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檢察官蔡佰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
書記官鍾明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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