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1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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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19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學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學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檢驗後淨重零點伍壹壹公克、壹點貳柒參公克、壹點參參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施用、持有。故核被告孫學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之犯罪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犯罪,自陳從事室內設計,及其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毒品3包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後淨重0.511公克、1.273公克、1.339公克),有高雄凱旋醫院107年
8月23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查,自應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066號被告孫學巡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學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7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6月26日早上6時
3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經警於107年
6月26日早上5時10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大安南網咖」內,查獲孫學巡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毛重合計4.3公克),再徵得其同意而取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孫學巡雖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坦承不諱,惟辯稱:最後一次施用是在106年6月19日晚間等語,然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除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外,且閾值高達3萬7080ng/mL,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採尿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稽,按氣相層析質譜儀係目前最常用以測試嫌疑人有無施用毒品之確認方法,蓋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83)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可參。又按常人如未施用毒品,其尿水中當無呈毒品藥物陽性反應,倘有施用者,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自尿中排出,故推算施用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甚明。本件警方經被告同意採得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被告於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以認定,本件復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驗餘淨重合計3.123公克)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驗餘淨重合計3.123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檢察官蔡明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書記官曾敏娟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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