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家繼訴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家繼訴字第66號原告 吳清發 被告 吳清白
吳清達 李吳芳味 白 吳占 吳麗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 吳登富 之遺產,准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零陸拾柒元,由被告吳清白、被告吳清達、被告李吳芳味、被告 白吳占 、被告吳麗紅各負擔新臺幣肆仟零壹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登富於民國85年12月10日死亡,其配偶 吳詹鑾 於93年5月28日死亡,其育有長子 吳勝雄 、次子即被告吳清白、三子即原告吳清發、四子即被告吳清達、長女即被告李吳芳味、次女即被告白吳占、三女即被告吳麗紅,其中長子吳勝雄業已於日治時期昭和15年10月12日死亡絕嗣,是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吳登富之法定繼承人。又被繼承人吳登富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已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該遺產依法應由兩造平均繼承,且兩造對該遺產並無不分割協議,復無法律上不能分割之情事存在,惟無法協議分割,為此爰依法訴請分割遺產,由兩造依法定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再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繼承人吳登富於85年12月1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又被繼承人吳登富之配偶吳詹鑾於93年5月28日死亡,其育有長子吳勝雄、次子即被告吳清白、三子即原告吳清發、四子即被告吳清達、長女即被告李吳芳味、次女即被告白吳占、三女即被告吳麗紅,其中長子吳勝雄業已於日治時期昭和15年10月12日死亡絕嗣,是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吳登富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再被繼承人吳登富所遺之不動產,兩造業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且兩造就被繼承人吳登富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系爭遺產亦無法律所規定不得分割之情事存在之事實,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可按,並提出除戶謄本3件、戶籍謄本6件、繼承系統表1件、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0件附卷足資佐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認為實在。從而,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被繼承人吳登富之遺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按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例、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請求將兩造所繼承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吳登富之遺產依如附表二所示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經核該分割方式對於兩造堪認公平合理,且被告對於上開分割方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應依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方法分割。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書記官陳玉芬附表一:被繼承人吳登富之遺產分割方法: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即每人6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編號│土地│面積(平方│權利範圍││││公尺)││├──┼─────────┼─────┼─────┤│1│臺南市○○區○○段│668│全部│││426之3地號│││├──┼─────────┼─────┼─────┤│2│臺南市○○區○○段│32│2分之1│││426之4地號│││├──┼─────────┼─────┼─────┤│3│臺南市○○區○○段│21,120│18分之3│││590地號│││├──┼─────────┼─────┼─────┤│4│臺南市○○區○○段│2,506│全部│││685地號│││├──┼─────────┼─────┼─────┤│5│臺南市○○區○○段│1,596│全部│││820地號│││├──┼─────────┼─────┼─────┤│6│臺南市○○區○○段│387.43│4分之1│││10地號│││├──┼─────────┼─────┼─────┤│7│臺南市○○區○○段│316.99│2分之1│││11地號│││├──┼─────────┼─────┼─────┤│8│臺南市○○區○○段│255│180分之3│││501地號│││├──┼─────────┼─────┼─────┤│9│臺南市○○區○○段│58│全部│││767之14地號│││├──┼─────────┼─────┼─────┤││臺南市○○區○○段│1,558│10000分之│││767之15地號││83│└──┴─────────┴─────┴─────┘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1│原告吳清發│6分之1│├──┼────────────┼────────┤│2│被告吳清白│6分之1│├──┼────────────┼────────┤│3│被告吳清達│6分之1│├──┼────────────┼────────┤│4│被告李吳芳味│6分之1│├──┼────────────┼────────┤│5│被告白吳占│6分之1│├──┼────────────┼────────┤│6│被告吳麗紅│6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