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9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9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942號上訴人 葉靜純 (兼 洪筠柔 之承當訴訟人)訴訟代理人葉農被上訴人藍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 沈柏臣 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沈月霞 被上訴人宏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 謝仲瑜 被上訴人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 彭慶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祝民 律師追加被告上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沈柏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3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被上訴人藍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貳仟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伍萬貳仟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起,其餘新臺幣柒拾陸萬元自民國一0四年十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原上訴人洪筠柔(原名 洪子珺 )已將與被上訴人藍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藍天公司)間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及本件訴訟所主張全部債權轉讓予上訴人葉靜純(原名 葉姿伶 ),葉靜純並於本院審理中聲請代洪筠柔承當訴訟(本院卷第161頁背面、第162頁),已為被上訴人同意(本院卷第161頁背面、第162頁),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依買賣關係、侵權行為、民法第259條、第148條、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第30條及第31條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藍天公司、沈柏臣、宏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宏陽公司)、謝仲瑜、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僑馥公司)、 彭慶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41萬2000元,及其中65萬2000元自民國88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76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北院卷第116頁正、背面)。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藍天公司應給付原上訴人洪筠柔141萬2000元,及其中65萬2000元自88年2月12日起,其餘76萬元自104年10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酌定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藍天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上訴人先為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沈柏臣、宏陽公司、謝仲瑜、僑馥公司及彭慶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5萬2000元,及自88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76萬元予上訴人(本院卷第6頁、第7頁);惟 陳明 係對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本院卷第58頁背面)。另追加上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上林公司)為被告(本院卷第138頁背面、第140頁),及追加以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營造業法第3條第7項、第8項、建築經理管理辦法第11條、第12條、第17條、第36條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60頁背面、第138頁背面、第165頁),復主張其請求76萬元部分亦應自88年2月1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第174頁、第175頁)。乃為上訴及追加聲明求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藍天公司、沈柏臣、宏陽公司、謝仲瑜、僑馥公司、彭慶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41萬2000元,及自88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追加被告上林公司應與前開第二項聲明之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第二項聲明所示金額(本院卷第187頁背面)。核其追加前後均係本於其主張受被上訴人詐欺買賣房地致受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上林公司雖曾具狀表示不同意追加為被告(本院卷第158頁),然審酌其法定代理人與被上訴人藍天公司法定代理人同為被上訴人沈柏臣,自始即參與訴訟,藍天公司復表示對於追加被告如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則無意見(本院卷第162頁背面),則如准為追加,應不致妨礙上林公司之審級利益。上開追加核既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藍天公司、沈柏臣、宏陽公司、謝仲瑜及追加被告上林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實際出資向被上訴人藍天公司購買該公司所推出「淡水站前藍波」建案(下稱為系爭建案)預售房地,並於87年10月31日以伊子女洪筠柔名義與藍天公司簽立「站前藍波」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為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以買賣價金380萬元買受該建案預售屋編號C6棟10樓房地(下稱為系爭房地),且由被上訴人僑馥公司於87年11月6日提供契約鑑證服務,以確保買賣雙方權利義務符合法定要件及誠信原則,並負擔保證責任。嗣藍天公司先通知已將系爭買賣契約權利義務轉讓宏陽公司,復又通知將契約權利義務轉回藍天公司繼續履約。伊則先後繳付訂金9萬元、簽約金28萬元、開工款9萬元及前9期工程款14萬4000元,以上合計60萬4000元予藍天公司,另交付第10至12期工程款計4萬8
000元予宏陽公司。詎藍天公司雖來函承諾履行買賣契約,將系爭建案負責完工交屋云云,卻僅於形式上由承造人即追加被告上林公司將地上開挖,於設置鋼筋支架施作連續壁後,即一拖再拖停工至今,經伊催告履約均置之不理,反通知催繳第13期至第29期之工程款35萬3000元。僑馥公司未對鑑證之建商查詢真偽,未負責查核工案實際進度,造成購屋者嚴重損失。被上訴人藍天公司、宏陽公司及僑馥公司與伊簽署買賣契約預售系爭房地,並提出契約鑑證服務為履約保證,再換手操作,復由追加被告上林公司承造施作,卻惡意停工迄今,顯係共同以虛偽不實廣告及鑑證服務,及以虛報工程進度方式欺騙伊購屋繳款,乃屬詐欺及偽造文書,侵害伊權益至鉅;渠等既屬營造業法第3條第7項之聯合承攬,皆應依買賣契約負責,僑馥公司並應負保證責任。被上訴人沈柏臣為藍天公司及上林公司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謝仲瑜、彭慶分別為宏陽公司及僑馥公司法定代理人,亦均應連帶負責。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洪筠柔並已將其於本件所主張全部債權轉讓予伊。則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自應依民法第259條、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48條、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第30條、31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營造業法第3條第7項、第8項,以及建築經理管理辦法第11條、第12條、第17條及第36條規定,將伊所繳付價款65萬2000元如數返還及賠償系爭買賣總價20%計算金額即76萬元,並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等語。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藍天公司、沈柏臣、宏陽公司、謝仲瑜、僑馥公司、彭慶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41萬2000元,及自88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追加被告上林公司應與前開第二項聲明之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第二項聲明所示金額。
二、被上訴人抗辯如下:㈠被上訴人藍天公司、沈柏臣係以:葉靜純係於86年11月24日
與藍天公司簽訂「站前藍波」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復於87年10月31日將上述契約書轉讓予洪筠柔。又藍天公司雖曾將系爭買賣契約出賣人之權利義務轉讓予宏陽公司,然嗣已協議解除轉讓契約。故系爭買賣契約應存在於藍天公司與洪筠柔之間,與宏陽公司無關。又藍天公司雖已收受上訴人繳交買賣價金65萬2000元,系爭建案則迄未完工,其建造執照並已於101年、102年間被註銷,然此係因資金不足、地主糾紛等因素造成;且系爭建案確已完成地下室地質改良及連續壁施作完成,故而於88年、89年間通知續繳工程款,絕非訛詐購屋款項後蓄意停工,亦無虛構工程進度情事。目前系爭建案並已完成地下室3層半至部分4層之土方開挖工程及架設安全措施支撐工程。又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藍天公司負責人為 陳明田 ,並非沈柏臣,沈柏臣亦非該契約當事人,自毋庸負責。況系爭買賣契約係於87年10月31日簽訂,距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5年期間,上訴人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不得再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宏陽公司、謝仲瑜係以:謝仲瑜係於系爭買賣契約
簽訂後始經法院選任為宏陽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於系爭房地簽約買賣時尚與宏陽公司無關,亦未在場。至於宏陽公司雖曾與藍天公司協議受讓系爭買賣契約權利義務,然嗣已協議解除契約。從而上訴人請求宏陽公司及謝仲瑜應負連帶給付賠償責任,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㈢被上訴人僑馥公司、彭慶則稱:僑馥公司雖係系爭買賣契約
之契約鑑證人,然依該契約鑑證書內容及第5條第1項約定「買賣契約書所載各項權利義務由買賣雙方依約履行」等語,可知伊等並未承諾於債務人藍天公司不履行債務時,應由僑馥公司代負履行責任,更未同意擔任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之連帶保證人。況僑馥公司辦理契約鑑證時間係於87年11月6日,迄上訴人於原審提起追加被告補充狀之105年3月2日止,已逾15年時效期間,爰為時效抗辯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㈣追加被告上林公司除具狀表示不同意訴之追加外,未為其他聲明及陳述。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87年10月31日以伊其時尚未成年子女即原上訴人洪筠柔名義,就被上訴人藍天公司所推出系爭建案與該公司簽署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以買賣價金380萬元買受該建案預售之系爭房地,並由被上訴人僑馥公司提供契約鑑證服務,由追加被告上林公司為系爭建案之承造人。嗣藍天公司先通知將系爭買賣契約權利義務轉讓予宏陽公司,復又通知宏陽公司已將契約轉回藍天公司繼續履約。伊則先後繳付簽約金、工程款計60萬4000元予藍天公司,及繳付4萬8
000元予宏陽公司等上情,業據提出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契約鑑證書、通知書、刷卡存根、統一發票、存款憑條、送款單、付款期別明細表、存證信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戶消費明細表、系爭建案廣告目錄、工地告示牌照片等件(均影本)為證(原審士院卷第8頁至第25頁、第31頁至第51頁,原審北院卷第43頁至第47頁、第67頁至第76頁,本院卷第145頁、第177頁);且為被上訴人藍天公司所不爭執(原審北院卷第30頁背面、第116頁背面),應與事實相符。
四、又上訴人主張:藍天公司與宏陽公司均有向伊收取買賣價金,且藍天公司雖來函承諾履行買賣契約,將系爭建案負責完工交屋云云,卻僅由承造人上林公司於形式上將地上開挖,僅設置鋼筋支架施作連續壁後,即一拖再拖且停工至今,經伊催告履約均置之不理,確實無心完工交屋。而僑馥公司未對鑑證之建商查詢真偽,未負責執行工案實際進度查核。被上訴人藍天公司、宏陽公司、僑馥公司及上林公司既屬營造業法之聯合承攬,且與伊簽署買賣契約,並提出契約鑑證為履約保證,再換手操作,顯係共同以虛偽不實廣告及鑑證服務,及以惡意停工及虛報工程進度之方式欺騙伊購屋繳款,乃屬詐欺及偽造文書,已不法侵害伊權利,且應依買賣契約負責,僑馥公司並應盡保證人之保證責任。伊業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依民法第259條、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48條、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第30條、31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營造業法第3條第7項、第8項,以及建築經理管理辦法第11條、第12條、第17條及第36條規定,將伊所繳付價款65萬2000元如數返還及賠償系爭買賣總價20%計算金額即76萬元,並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云云,業據被上訴人否認。茲就上訴人本於契約責任、及契約以外其他請求權所為請求有無理由,分敘如下:
㈠關於契約責任部分:
⒈本件原上訴人洪筠柔以被上訴人藍天公司違約逾期完工為由
,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及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第2項規定,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藍天公司應給付洪筠柔141萬2000元,及其中65萬2000元自88年2月12日起,其餘76萬元自104年10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經原審判決洪筠柔勝訴,有判決書在卷可稽(原審北院卷第126頁)。上訴人既主張受讓洪筠柔於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全部債權,且已依法承當訴訟,業如前述,洪筠柔即已脫離訴訟,並由上訴人取得洪筠柔於本件訴訟當事人之地位續行訴訟,前開勝訴部分判決對於上訴人自亦有效力。又被上訴人藍天公司並未上訴。則本院就原審判決前揭認定,自毋庸再予審酌。
⒉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
9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自原上訴人洪筠柔受讓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承當訴訟後,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藍天公司就前揭76萬元部分亦應自88年2月12日起計付遲延利息(本院卷第162頁、第174頁)。然查原審判決係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藍天公司)除因逾期完工應依照第9條規定辦理外,若有增加價款之要求或違約不賣,或可歸責乙方之事由或違反本約其規定者,甲方(即洪筠柔)除有權要求乙方依約履行外,並得定期催告乙方限期改善,乙方逾期仍未改善者,甲方得解除契約。解除契約時,乙方除應將甲方已繳付價款退還甲方外,並賠償本約買賣總價百之20計算之金額予甲方」,判命被上訴人藍天公司應給付洪筠柔76萬元違約賠償及自104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經核該條款既明文該筆違約金債務係於洪筠柔解除契約時始發生,且未約定清償期限;而洪筠柔雖於原審10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依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契約的意思表示」等語(原審北院卷第116頁),然經檢視其於原審起訴狀並未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審士院卷第6頁、第7頁),並於審理時一再陳稱:「沒有要主張解除契約」、「懇請鈞院切勿裁定終止『藍天房屋買賣契約書』」、「不主張解除契約」等語(原審北院卷第31頁、第60頁、第61頁、第97頁);堪認系爭買賣契約應於105年6月15日時始由洪筠柔主張解除,其因解除契約可得請求違約賠償76萬元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應於解除契約後始得計付法定遲延利息。則上訴人主張該違約賠償76萬元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88年2月12日起算,因而追加請求76萬元自88年2月12日起至104年10月8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云云,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又上訴人主張:伊既為洪筠柔之監護人、法定代理人,復為
實際出資人,並受有損害,縱未自洪筠柔受讓權利,亦得本於買賣契約主張權利;被上訴人既為聯合承攬,均應依民法第259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及營造業法第7條、第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僑馥公司並應本於鑑證契約負保證責任云云,業據被上訴人否認。且查:
①系爭買賣契約係由原上訴人洪筠柔與被上訴人藍天公司共同
簽署,其時賣方藍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陳明田,且係由陳明田以藍天公司代表人名義簽約乙節,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可稽(原審士院卷第31頁、第51頁,本院卷第192頁至第194頁)。則被上訴人沈柏臣抗辯:伊並非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於簽約時亦非藍天公司法定代理人,自無需依買賣契約負責等語,洵非無稽。
②次查被上訴人藍天公司及宏陽公司抗辯:藍天公司雖曾將系
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轉讓予宏陽公司,並於87年11月23日通知洪筠柔,宏陽公司並因而曾向洪筠柔收取買賣價金4萬8
000元,然嗣已協議解除轉讓契約,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已回歸由藍天公司概括承受,並於88年9月16日通知洪筠柔,宏陽公司所收取價金亦轉回藍天公司取得,則買賣關係應僅存在於洪筠柔與藍天公司之間等語,業據提出協議書及通知書等件(均影本)為證(原審北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第85頁、第86頁)。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已同意藍天公司將契約權利義務轉給宏陽公司,亦同意宏陽公司將契約權利義務再轉回藍天公司等語(本院卷第34頁)。堪認藍天公司於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權利義務雖曾一度轉讓予宏陽公司,惟嗣已轉回藍天公司,其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於上訴人自洪筠柔受讓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前,應僅存在於藍天公司與洪筠柔之間;至於上訴人與宏陽公司,乃至於與宏陽公司法定代理人謝仲瑜之間,應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洵無疑義。況被上訴人謝仲瑜係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署後之100年5月3日,始經法院裁定選任為宏陽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乙節,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字第382號民事裁定書在卷可憑(原審北院卷第80頁、第83頁),益見其個人與系爭買賣契約簽署並無關聯。則上訴人以宏陽公司亦曾收受部分買賣價金為由,主張亦得本於買賣契約關係向宏陽公司與謝仲瑜請求返還買賣價金及給付違約賠償云云,自乏所據。
③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僑馥公司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署時
提供契約鑑證服務為履約保證,僑馥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彭慶除應依買賣契約負責外,並應盡保證責任云云,亦據被上訴人否認。且檢視被上訴人僑馥公司雖在系爭買賣契約書末頁以「鑑證人」名義用印,然系爭買賣契約除於第23條約定:「本約壹式參份,經甲乙雙方簽章後生效,並由雙方及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參方各執壹份為憑」外,並未見對於鑑證人僑馥公司應負權利義務有任何約定乙節,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影本可稽(原審士院卷第31頁至第51頁)。系爭契約鑑證書則揭明:僑馥公司係「依據內政部發布之建築經理公司管理辦法,以公正第三人之地位,對於買賣雙方於中華民國87年10月31日簽訂【站前藍波】買賣契約書提供契約鑑證服務,以確保買賣雙方權利義務合乎法定要件及誠信原則」,並逐項記載鑑證相關事宜為:「就買賣雙方簽訂之買賣契約書進行審查,使其合法有效且確實可行。契約當事人之簽章確為其本人或合法代理人所簽署。就賣方所提供與本買賣權利義務相關之重要文件予以查證,其查證項目及結果摘要如下...:㈠土地部分:1.土地標示...。2.所有權屬:...。3.他項權利:...。4.使用分區:....。㈡建造執照:....。㈢土地及建物之賣方:....。就土地暨建物之買方查證如下:㈠買方基本資料:....㈡建物:【站前藍波】編號C6棟10樓房屋乙戶暨編號為地下零層零號停車位零個。㈢土地:土地標示及權屬係以地政機關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完成後之記載為準。其他說明:㈠買賣契約書所載各項權利義務由買賣雙方依約履行。㈡本公司辦理契約鑑證之買賣契約書由本公司留存壹份,併同前列查證之有關文件(正本或影本)存檔保管,...㈢本鑑證書非經本公司及鑑證人員簽章不生效力。㈣本鑑證書不得轉讓」等內容,亦有契約鑑證書影本足稽(原審北院卷第67頁至第70頁)。可知被上訴人僑馥公司依契約鑑證書所負鑑證責任,乃在於確認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經買賣雙方合法簽署,賣方土地權屬及建照取得,以及契約條款所約定權利義務是否合法、有效及可行等事項。至於簽約後之契約履行則未在鑑證範圍內,更未承諾由鑑證人僑馥公司負擔履約保證責任。則上訴人執系爭買賣契約及契約鑑證書主張:僑馥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彭慶應依買賣及保證契約關係負擔返還買賣價金及違約賠償之責任云云,亦乏所據。
④上訴人雖另主張:藍天公司、宏陽公司、上林公司及僑馥公
司皆符合營造業法第3條第7項關於聯合承攬之規定,被上訴人沈柏臣、謝仲瑜、彭慶皆為營造業法第3條第8項之負責人,均應依買賣契約負責云云。按「聯合承攬:係指二家以上之綜合營造業共同承攬同一工程之契約行為」、「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係指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係指代表公司之董事;在獨資組織係指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在合夥組織係指執行業務之合夥人;公司或商號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負責人」,營造業法第3條第7項、第8項固有規定。然上開規定僅在規範營造業法中「聯合承攬」、「負責人」之用語定義,當無涉於個案契約責任之認定;且既謂為「聯合承攬」,與本件預售屋買賣契約行為,更難認相關。則上訴人引據前揭營造業法規定主張:應由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關係連帶負責云云,自不足採取。
㈡關於契約以外其他請求權部分:
⒈經查兩造對於系爭建案工地業已停工迄未建造完成,其建造
執照業經撤銷等情,並不爭執(原審北院卷第30頁背面、第
116頁背面),且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建案工地工程停工實景照片影本為證(本院卷第66頁、第144頁、第146頁)。又關於系爭建案之建照領照日為84年6月14日,核准工期為58個月,開工日期為85年3月11日,依內政部相關函令及建築法規定,合計共展延建築期限10年,其竣工期限至100年1月11日止;嗣新北市工務局曾召開99年12月10日會議同意展延工期70個月,復經該局於102年5月23日北工施字第1021781987號函以系爭建案起造人、監造人及承造人未依該局99年12月10日申請展延工期會議結論之管制期限施工為由,撤銷該會議所給予前揭展延工期,故其建造執照已於100年1月12日起逾期失效乙節,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5年12月1日新北工施字第1052335869號函檢附開會通知單、會議議程、會議紀錄及函影本為憑(本院卷第49頁至第55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建案建造執照全卷查明(本院卷第127頁)。亦堪信為真實。
⒉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乃共同以惡意停工、虛報工程進度
及不實之廣告與鑑證服務詐欺伊購屋繳款云云,業據被上訴人否認。且查:
①改制前臺北縣政府89年4月19日89北工施字第M289號函曾就
系爭建案於85年3月11日申報開工後之停工原因說明為:㈠88年9月27日檢送該建照工程88年8月31日會勘紀錄及施工管理檢查表通知起、承、監造人,以該工程申報進度為開工,與現場已施作連續壁、沉砂池進度不符,依建築法第87條規定勒令停工。㈡88年10月30日檢送該建照工程88年10月6日會勘檢查表通知起、承、監造人,需俟變更棄土地點核准後方得復工。㈢88年12月2日檢送該建照工程88年11月19日會勘檢查表通知起、承、監造人,需俟變更棄土地點核准後方得復工,及要求工地確實遵守停工規定。㈣88年12月30日檢送該建照工程88年12月17日會勘檢查表通知起、承、監造人,重申需俟變更棄土地點核准後方得復工等語,有改制前臺北縣工務局91年6月6日簽呈附於系爭建案建造執照卷內可稽(影本附於本院卷後附證物袋存放);該簽呈並載明:「起、承、監造人已按規定向本府辦妥變更棄土地點(即地下室尚未開挖之土石方部分),本府91年5月24日北府工施字第0910244664號函備查在案」、「復工計劃書內有關工地安全觀測、施工圍籬、警示燈、告示牌部份事宜由承造人改善完成,另有關安全措施部分承造人亦委請專業廠商補強安全,並由承造人專任工程人員及監造人 梁正芳 建築師查核簽證說明目前工地已完成補強作業及安全無慮在案」等語。堪認系爭建案係於87年10月31日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將近一年後之88年9月間,始因申報進度及棄土地點等因素,被動遭主管機關勒令停工;且於停工後已變更棄土地送請備查及提出復工計劃書申請復工,難認有惡意停工之情。且檢閱系爭建案建造執照全卷,亦見有被上訴人藍天公司申請變更投資人、起造人,並由主管機關為准駁等情事。則被上訴人抗辯:藍天公司逾期迄未完工,固有違約,然係因資金不足及與地主間糾紛導致建案無法繼續,非蓄意停工詐騙上訴人購屋繳款等語,即非全然無稽。
②又上訴人雖指摘:被上訴人藍天公司於88年9月15日通知伊
繳交第13期至第28期之工程月付款20萬2000元,及於89年8月20日通知伊繳交第13期至第29期工程月付款35萬3000元時,其通知書分別聲稱「現本工地之工程進度已施工至地質改良及連續壁施作完成,H型鋼中間樁亦全數打入地下層,並鐵定於9月20日前地下室土方全面動工開挖」、「現本工地之工程進度除地下室地質改良及連續壁施作完成外,目前本工地地下室土方工程於89年6月15日,正積極全面施工開挖中」,乃不實申報工程進度詐欺購屋款云云,並提出各紙通知書影本為據(原審北院卷第84頁,本院卷第43頁、第44頁)。然依被上訴人藍天公司於88年9月間經主管機關勒令停工後,為申請復工所提出91年3月11日「施工(復工)計畫書」記載:「目前工地已完成連續壁工程,並已施作完成三層水平支撐架設及部分土石挖運棄工程」等語,有該計畫書影本附於系爭建案建造執照卷內可稽(影本存放本院卷後附證物袋);併參以前揭改制前臺北縣工務局91年6月6日簽呈已記載上開復工計畫書已經承造人專任工程人員及監造人依法簽證,進而簽請准其復工等情(簽呈影本亦存放本院卷後附證物袋),堪認被上訴人藍天公司主張:上開通知書上記載工程進度並無不實等語,尚非無憑。上訴人徒執上開繳款通知書指摘:被上訴人有共謀以不實工程進度訛詐購屋繳款云云,亦乏所據。
③至於上訴人雖一再主張:被上訴人僑馥公司刻意使用「『鑑
』證人」而非「『見』證人」用字簽署系爭買賣契約,復出具「契約『鑑』證書」,使伊誤信已獲保障,卻未對其鑑證之建商查詢真偽,未負責查核工案實際進度,造成購屋者嚴重損失,顯係以虛偽不實廣告及鑑證服務為詐欺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僑馥公司抗辯:依伊公司登記資料,「契約『鑑』證」乃伊登記所營事業之一,並未以錯誤用字誤導上訴人等語,有僑馥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存卷可佐(原審北院卷第88頁)。另依僑馥公司出具系爭契約鑑證書時尚有效施行之「建築經理管理辦法」(已於92年1月1日廢止)第4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建築經理公司係指受委託從事左列業務之股份有限公司:興建計畫審查與諮詢。契約鑑證。不動產評估及徵信。財務稽核。工程進度查核及營建管理。代辦履約保證手續。不動產之買賣或其他清理處分事項。其他有關業務之諮詢及顧問事項」,及第12條規定:「建築經理公司得接受房地買賣人委託辦理契約鑑證以確保其權利義務合乎法定要件及誠信原則」;並以此對照同辦法其他條款對於建築經理公司受委託辦理前述第4條所列示其他業務內容亦各有規範(本院卷第200頁至第203頁);足認建築經理公司可得受託從事之「契約鑑證」、「工程進度查核及營建管理」、「財務稽核」及「代辦履約保證手續」等等,應屬不同業務內容。則被上訴人僑馥公司於系爭買賣使用「契約『鑑』證」之用字出具契約鑑證書,並於系爭買賣契約以「『鑑』證人」名義簽署,衡情當無使上訴人誤信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已獲被上訴人僑馥公司保證之虞。況系爭契約鑑證書之內容已揭明僑馥公司所負鑑證責任,乃在確認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經買賣雙方合法簽署,賣方土地權屬及建照取得,以及契約條款所約定權利義務是否合法、有效及可行等事項;至於簽約後之契約履行則未在鑑證範圍內,更未承諾由鑑證人僑馥公司負擔工程進度查核及履約保證責任,業如前述。顯然僑馥公司於系爭買賣契約受委託辦理之業務,確僅限於建築經理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之「契約鑑證」,並不包括同辦法第11條規定之「辦理興建計畫之諮詢」、第17條規定之「工程進度查核」,至為灼然。至於建築經理管理辦法第36條規定「內政部得隨時派員檢查建築經理公司之業務及財務狀況,如發現有經營不當情事時,得限期改善,必要時並得函請經濟部依公司法有關規定作適當之處置」,核屬主管機關對於建築經理公司之查核權限,更與本件上訴人之請求全無關聯。則上訴人援引前揭建築經理管理辦法第11條、第12條、第17條及第36條規定,作為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依據,殊難採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廣告不實之情事。則其指摘被上訴人係以虛偽不實廣告及鑑證服務為詐欺云云,洵屬無據。
⒊從而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雖規定:「事業不得在商品或
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同法第30條則規定:「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31條規定:「法院因前條被害人之請求,如為事業之故意行為,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3倍」;另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48條則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然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共同以惡意停工、虛報工程進度、不實之廣告及鑑證服務詐欺伊購屋繳款之不法行為,業如前述。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48條、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第30條、31條、營造業法第3條第7項、第8項,以及建築經理管理辦法第11條、第12條、第17條及第36條規定,連帶給付伊已付買賣價款65萬2000元、違約賠償7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自未能准許。⒋再查,系爭買賣契約於簽署時,被上訴人沈柏臣尚非藍天公
司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謝仲瑜亦係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署及宏陽公司與藍天公司協議解除轉讓契約後之100年間始經法院選任為宏陽公司臨時管理人等情,均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沈柏臣、謝仲瑜與其餘被上訴人共同詐欺購屋繳款,並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連帶負責云云,已有可議。況按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係以該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及該他人因此受有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9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共同以虛偽不實廣告及鑑證服務,及以惡意停工、虛報工程進度之方式欺騙伊購屋繳款,乃屬詐欺及偽造文書,已不法侵害伊權益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業經認定於前。被上訴人藍天公司雖有逾期完工情事,應僅為單純之債務不履行,尚非違背法令之行為。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沈柏臣、謝仲瑜及彭慶均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就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亦乏所據。
五、綜上所述,除原審判決原上訴人洪筠柔勝訴部分外,上訴人上訴及追加之訴請求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依民法第259條、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48條、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第30條、31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營造業法第3條第7項、第8項,以及建築經理管理辦法第11條、第12條、第17條及第36條規定,連帶給付上訴人141萬2000元,及自88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追加之訴請求追加被告上林公司應與被上訴人為連帶給付,及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76萬元自88年2月12日起至104年10月8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末按,原上訴人洪筠柔於原審判決後將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讓與上訴人葉靜純,並經葉靜純承當訴訟,業如前述,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予更正如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瑜娟
法官邱景芬法官沈佳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書記官潘大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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