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98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智凱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智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 陳子玄 」署押貳枚,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戒指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楊智凱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下午3時19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陳子玄遺失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富邦銀行信用卡)後,未得陳子玄之同意或授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11月26日下午3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 金佶利 珠寶銀樓,持富邦銀行信用卡刷卡購買價值(下同)1萬900元之金戒指1只,並於簽帳單上偽簽「陳子玄」署名2枚,以表彰係陳子玄同意依信用卡契約之條款付款之意思,再將該簽帳單交付金佶利珠寶銀樓人員而行使之,致金佶利珠寶銀樓人員陷於錯誤,誤信楊智凱係有權使用富邦銀行信用卡之人,因此交付金戒指1只與楊智凱,楊智凱即以此方式詐得前開財物得逞,足生損害於陳子玄、金佶利珠寶銀樓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智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子玄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2偵14624卷第61-62頁)、證人即不知情之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承租人 簡韋槿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4624卷第45-51頁)、證人即被告之友人 胡文政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12偵14624卷第151-154頁、第169-171頁)相符,亦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安全部112年2月2日金安字第1120000042號函檢附持卡人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交辦單、信用卡簽帳單影本、監視器影像及其截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與上開租賃小客車之租賃契約書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112偵14624卷第75-85頁之1,監視器影像置於112偵14624卷附光碟片存放袋),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陳子玄」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此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基於詐取金戒指之目的,以行使偽造簽帳單之一行為,
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圖一己之私,持未經告訴人授權使用之富邦銀行信用卡刷卡、在簽帳單上偽簽告訴人之署名,藉以詐取高額金飾,同時破壞告訴人之信用、正當交易秩序與人際信賴關係,亦使金佶利珠寶銀樓受有上萬元之財產損害,所生危害非微。被告犯後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稱有調解意願等語,然因聯繫告訴人未果、金佶利珠寶銀樓人員無調解意願,被告至今尚未彌補告訴人與金佶利珠寶銀樓之損失,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第93-100頁),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先前從事之工作、經濟、家庭及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在簽帳單上所偽簽「陳子玄」之署名2枚,屬於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至被告偽造完成之簽帳單,業經被告交付金佶利珠寶銀樓人員而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有,與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合,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以犯罪事實所載方式所詐得之金戒指1只,係被告實行本
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固係盜刷富邦銀行信用卡以詐取金戒指1只,惟該信用卡
本身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一經信用卡申辦人申請註銷、補發新卡,舊卡片即失去原有功用,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亦無影響,相較於將來開啟執行程序所耗費之公益資源,顯然不符比例,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薛美怡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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