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2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210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博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392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472號),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博閔於民國112年9月25日8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英才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英才路與篤行路交岔路口時,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 李宛靜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英才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未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李宛靜因而受有右腳雙踝開放性骨折合併小腿大面積撕裂性傷口、左腳外踝開放性骨折合併踝韌帶損傷及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李宛靜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李宛靜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中簡卷第83頁),是本案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揆諸前開說明,本案顯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應由本院改適用通常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