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77號聲請人 李安刻 相對人 賴榮達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49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所列相對人債權金額新台幣(下同)700萬元,並不實在,因雙方係約定借款700萬元,相對人自稱為聲請人代墊付款504萬元,剩餘借款196萬元並未交付聲請人。為此,聲請人要求暫停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依規定終結者,應就無異議之部分先為分配;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第41條第1、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已經拍定,並作成分配表在案,聲請人既已就分配表聲明異議,並對相對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依前揭說明,執行法院僅得就無異議之部分先為分配,並就異議之債權應受分配金額,先行提存,是聲請人之權益已受保障,自無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故聲請人就系爭執行事件,具狀要求暫停執行,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書記官羅采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