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70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俊良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619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4年度簡字第6346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黎俊良於民國103年12月19日5時58分許,駕駛不知情友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告訴人 巫勝雄 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號停車場附近等候友人,而將該車停放在停車場門口時,因不滿告訴人以其車妨礙停車場車輛出入為由請其移車,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持隨身攜帶之剪刀剪斷上開停車場內所裝設、針對收費機拍攝之監視器電源線後,復持剪刀剪斷收費機之電源線,致令監視器及收費機不堪用後逕行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陳明珠法官許品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