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52號聲請人甲○○
丙○○相對人臺灣省政府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2705號強制執行案件之執行標的物為本院97年度中簡字第1520號、97年度簡上字第249號民事判決內載之編號A部分之原始建物,並涵蓋編號
B、C部分建物,因聲請人主張該編號B、C部分係聲請人所增建,相對人有不當得利情事,目前已經聲請人起訴,由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404號受理中,前開訴訟事件,應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係屬同種性質,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前揭執行事件關於編號
B、C部分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持本院97年度中簡字第1520號、97年度簡上字第249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對其債務人即本件聲請人為強制執行,請求聲請人應將上開建物遷讓返還相對人,經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2705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固已對相對人提起返還不當得利等之訴訟,業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404號審理在案,惟查,聲請人所提該民事訴訟係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不當得利新臺幣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與首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之各項訴訟及聲請均不相符合,是聲請人聲請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聲請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秀芬
法官林慧貞法官黃佳琪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