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上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確認袋地通行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上字第134號上訴人 鄭振郎 被上訴人澎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賴峰偉 訴訟代理人 楊證霖
陳金葉 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謝錦華
陳怡廷 被上訴人 任素蘭 被上訴人 莊長慶
莊長清 莊長誠 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長發 被上訴人 莊長義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莊其祥 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曉薇 律師追加被告 高福佑
高月玉 扇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高明輝 追加被告 高自墘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追加之訴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此為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所明定。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所有坐落澎湖縣○○市○○段○○○○○○○○號(下稱568、569地號)土地為其他同段土地所包圍,對外無適宜之聯絡道路,致無法為通常之使用,而為袋地。依周圍土地之使用現狀,伊得經由被上訴人澎湖縣000000000000000000區000000000000000000段○地○○段000地號土地為國有),往東與同段410地號之村里道路聯絡;或得經由被上訴人莊長清、莊長義、莊長發、莊長慶、莊長誠、莊其祥(下稱莊長清等6人)所有同段566地號土地往西與馬公市○○路聯絡。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2項及第788條規定,先位請求確認伊對於澎湖縣政府、國產署、任素蘭所有或管理如附表所示土地,就原判決附圖一(下稱附圖一)方案二及附表「方案二(通行位置及面積)」欄所示部分,有袋地通行權及開路權;備位請求確認伊就莊長清等6人所有同段56
6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二(下稱附圖二)方案一編號566⑴所示,面積43.78平方公尺部分,有袋地通行權,莊長清等6人並應拆除其上建物。經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就莊長清等6人所有566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方案二編號566⑴所示,面積11.36平方公尺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以高福佑、 高月玉扇 、高自墘為被告,提起追加之訴,主張其另得經由高福佑、高月玉扇共有之同段541地號土地及高自墘所有同段
542地號土地,往西通行馬山市○○路(見本院卷三第297-
309頁)。
三、惟查,追加被告高福佑、高月玉扇不同意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本院卷三第345-346頁)。且上訴人於原審未曾主張其得經由同段541、542地號土地往西通行文山路,是其所為訴之追加與其原審主張之基礎事實顯非同一。此外,上訴人追加之訴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至6款情形。揆之首揭規定,上訴人於本院提起追加之訴,於法不合,自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張維君法官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書記官鄭翠芬附表:
┌────────────┬─────────────┬──────────┬──────────┐│所有權人│地號│方案一│方案二││││(通行位置及面積)│(通行位置及面積)│├────────────┼─────────────┼──────────┼──────────┤│澎湖縣政府│澎湖縣○○市○○段○○○○號│549⑵,77.26平方公尺│549⑵,89.90平方公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澎湖縣○○市○○段○○○○號│543⑴,32.59平方公尺│同左│├────────────┼─────────────┼──────────┼──────────┤│任素蘭│澎湖縣○○市○○段○○○○號│567⑴,0.07平方公尺│同左││├─────────────┼──────────┼──────────┤││澎湖縣○○市○○段○○○○號│564⑴,11.51平方公尺│同左││├─────────────┼──────────┼──────────┤││澎湖縣○○市○○段○○○○號│562⑴,9.37平方公尺│同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