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親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親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親字第38號
原告丙○○被告乙○○
兼法定代理人甲○○
號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95年5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乙○○非被告甲○○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原告與被告甲○○原本係夫妻,於民國93年7月15日離婚,離婚後各自生活並無同居之實,雖原告於
00年0月00日生下一子即被告乙○○,但依上所述被告乙○○應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為此依法訴請判令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血緣鑑定報告書、戶籍謄本及長庚紀念醫院親子鑑定報告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被告 郭睿軒 確實並非原告自被告 吳聲瑜 受胎所生之子。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甲○○原本係夫妻,已於民國93年7月15日離婚。雖原告於00年
0月00日生下一子即被告乙○○,惟因離婚後各自生活並無同居之實,被告乙○○應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為此依法訴請判令如聲明等語,並據提出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影本及長庚紀念醫院親子鑑定報告書等件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依長庚紀念醫院親子鑑定報告書所載,既無法排除訴外人 蘇志賢 與被告乙○○之血緣關係,而蘇志賢為乙○○之父之機率為99.9916%,有該鑑定書可稽,且原告亦陳稱蘇志賢為被告乙○○之生父等語,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1063條之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復按民法第1062條規定,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
三、經查原告生下被告乙○○之受胎時間,既係在其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乙○○依法原自應推定為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惟因原告既於前開受胎期間,已與被告甲○○分居,則被告乙○○應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已可認定。原告於知悉被告乙○○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書記官陳俐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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