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輝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4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林輝亮於民國101年5月10日下午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381號前時,本應注意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須注意保持安全距離,以維行車安全,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變換至慢車道,因而不慎與同向後方由 徐進德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徐進德人車倒地後,受有左肱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林輝亮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前開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被告與告訴人徐進德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於102年1月2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月14日雄檢 瑞致 101偵24209字第1903號函所附之高雄市小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2月4日 雄檢瑞致 10
1偵24209字第14134號函所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3款規定,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經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書記官林國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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