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102號聲請人戀戀愛情海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榮鋒 相對人 巴森 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百年度存字第七九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發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
27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民國(下同)100年度司裁全字第56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新臺幣(下同)1,1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79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本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436號)。茲因上開民事裁定業經廢棄確定,假扣押執行程序亦經執行法院撤銷,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以100年12月20日雄院高100司聲司二字第1387號通知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主張其因假扣押受有損害,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該訴訟業經本院101年度雄小字第737號民事判決判決確定,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4,460元,及自101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聲請人並對相對人賠償完畢,本件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爰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結果,與聲請人所述相符。又該擔保金既係供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可能受有之損害,而相對人所主張之損害既經判決確定,且已受償完畢,有高雄銀行電匯匯款回條影本、相對人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則相對人因聲請人供擔保聲請假扣押所可能受有之損害,業因賠償完畢而無其他損害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可認符合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是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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