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7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7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790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274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原法院於民國96年7月10日對抗告人核發支付命令,並於同年月18日送達抗告人,由同居人即抗告人之父 劉春夏 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5頁)。雖原法院將抗告人住所「臺北市○○○路○段○○○巷○○號『4』樓」誤書為「臺北市○○○路2段151巷20號『3』樓」,惟參以原裁定向抗告人「臺北市○○○路○段○○○巷○○號4樓」住所送達,亦因未獲會晤本人而由抗告人之父劉春夏以同居人身分收受(見原法院卷第29頁),抗告人並於法定期間提起本件抗告,堪認前開支付命令確已由抗告人之同居人劉春夏收受而合法送達抗告人,則首開規定20日之不變期間自送達支付命令之翌日即96年7月19日起算,至96年8月8日即告屆滿,乃抗告人遲至96年9月26日始提出異議,顯已逾上揭20日之不變期間。原法院據以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不合。抗告意旨執伊與相對人間債務不存在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蘇芹英法官詹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
書記官周淑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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