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86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1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03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文彬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行補充「而未保持地面清潔乾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文彬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附件所示時、地從事工作期間,本應謹慎保持該處地面乾燥清潔,以防免往來之人滑倒受傷,卻疏未注意及此,任令附件所示地點呈現濕滑狀態,因而肇致附件所示告訴人受傷,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終能坦認犯行,且本案係因附件所示告訴人堅持不願和解方致調解不成立,故被告迄今尚未彌補附件所示告訴人損害,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可參,是此未能和解之結果尚難全然歸責於被告。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附件所示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情。並考量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傳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
書記官鄭益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100號被告李文彬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0○0號居高雄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彬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南華市場攤位販售春捲皮等豆類食品,於民國112年9月2日15時40分許,在該攤位製作產品或清洗相關生財器具後,本應注意前方走道應保持乾燥清潔,以避免途經該處之人、車發生跌(滑)倒之危險,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謝武彰 騎乘腳踏自行車行經該攤位前方之南華市場4號出入口走道,因地面黏稠濕滑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肩部、膝部、小腿及手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謝武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李文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地面潮濕是因為下雨,水從兩支屋頂排水管排出所造成,當天我沒有造成地上黏稠,也沒有沖洗地板,上次檢察官提示的照片不是當天拍攝的云云。2告訴人謝武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 陳智巧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案發當日沒有下雨,且被告長期會在攤位門口洗滌各類器具,造成攤位前方地面長期均呈濕滑狀態之事實。4證人即巡佐 郭丘福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案發當時為晴天,沒有下雨,然案發現場地板潮濕,被告當場承認此係因為其在門口清洗器具所致之事實。5告訴人提供之2023年高雄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表、氣象署逐時氣象資料各1份、現場照片6張案發當日降雨量為0.5毫米,佐證案發地點地面黏稠濕滑與天候因素無關之事實。6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
檢察官張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