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聲字第2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07號聲明異議人 劉文棋 即受刑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2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違反槍砲管制條例及毒品防制條例等罪先後遭判決確定,並由臺南高分院100年度聲字第425號裁定應執行刑26年,異議人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審理後,以100年度台抗字第585號駁回抗告。惟上開裁定經發現有不適用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悖於行刑之恤刑目的,及違反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33號判決意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提出聲明異議云云;餘如附件聲明異議狀影本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惟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異議人即受刑人劉文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共21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6年,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抗字第585號,以抗告無理由裁定駁回而確定在案,上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上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既已確定,執行檢察官據以為指揮執行,自無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可言。至於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定應執行刑裁量不當云云,顯係對已經確定之裁判再為實體爭執,倘異議人認原確定判決或裁定,有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依上說明,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究非聲明異議程序可得審酌之事項,因此,本院無於聲明異議程序另為不同裁量之餘地。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吳錦佳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