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24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彥坤選任辯護人黃政雄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6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1年度交訴字第96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彥坤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向 俞青華 支付損害賠償新臺幣拾陸萬元。
犯罪事實
一、劉彥坤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11月7日3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民生路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民生路49之11號前時,本應注意該處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以時速72公里行駛,適 俞謝花 徒步牽引腳踏自行車行至該處,本應注意行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亦疏未注意及此,即由北往南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民生路,雙方閃避不及,劉彥坤所騎乘機車前車頭因而撞擊俞謝花,致俞謝花倒地而受有頭部創傷併腦幹軸突損傷、頭皮及右臀部撕裂傷、右側恥骨骨折、右背部及右大腿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同年月17日0時44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俞謝花之子俞青華告訴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彥坤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坦承不諱(見相卷第121至124頁,調偵卷第25至26頁,本院卷第37至38、84頁),核與在場證人 高慧萱 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相卷第119至120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與出院病歷摘要、交通部公路總局111年5月27日路覆字第1110045052A號函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張、現場及車損照片40張附卷可證(見相卷第33至39、49、61至62、65至89、127、169至239頁,偵卷第19至20頁);而被害人俞謝花係因本案事故傷重死亡等情,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有相驗筆錄2份、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結果報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25張及解剖照片24張在卷可稽(見相卷第91至93、101至116、135至161、241至245、249至262、275至284、29
3、297至29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上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參,對於上開規定無不知之理,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為注意,且依本案事發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如能依上開規定而為注意,當可避免本案事故之發生,然其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超速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雙方閃避不及而發生本案事故,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確實有過失。
㈢又本案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
果認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被害人跨越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等情,有該局111年5月27日路覆字第1110045052A號函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19至20頁),益徵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
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之基本類型,對於加害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第276條之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故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
場處理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相卷第47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本案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另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
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然所謂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係指行車時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處罰條文,而僅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應負刑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6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害人雖違規徒步進入快車道,然被告騎乘機車於快車道行駛時已超速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規定,揆諸上揭說明,自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科刑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車未注意遵守相關道
路交通安全規範,因上開過失導致被害人傷重死亡,造成被害人親友心中永難彌補之傷痛,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俞青華達成調解,由被告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迄今均有如期給付等情,有本院111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87號調解筆錄、書記官處分書、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61至62、79、103頁)在卷可稽,且其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堪認其犯後態度與素行均尚屬良好;復考量被告之行為係本案事故之肇事次因,被害人之行為則為肇事主因;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所犯刑法第276條之罪,經依屬於刑法分則加重性質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後,已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自無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㈡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
疏忽,致罹刑典,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由被告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業如前述,可見其彌補過失之誠意;且被害人之子俞青華、 俞青文 均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上開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2頁),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且為求被告記取教訓,確實依照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損害賠償義務,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向告訴人支付如主文所示之損害賠償,以啟自新。至被告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紜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書記官陳佳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表本院111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87號調解筆錄(誤載部分業經書記官處分更正)所載給付方式劉彥坤自民國112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款新臺幣6,000元至俞青華指定之帳戶(帳號詳卷)至清償完畢為止(共27期,第27期即114年3月匯款4,000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