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73號上訴人即原告 許登茂 被上訴人即被告 吳宗憲
吳寶琴 吳宗霖 吳莊煌 吳莊碧 吳叔靜 高煥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本院民國102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叁仟伍佰肆拾伍元。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原告對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訴請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其原審訴之聲明所示,核其上訴利益為請求土地應有部分之客觀價額,亦即以起訴時之公告現值計算,為新臺幣(下同)82萬4,99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3,545元,然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翊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書記官楊郁馨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