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小字第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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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小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3年度苗小字第69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朱錫欽 複代理人 胡伯增 被告 陳駿傑
陳忠誠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駿傑、陳忠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陳駿傑、陳忠誠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陳駿傑、陳忠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陳駿傑於民國(下同)97年就讀私立育民工家高職學校時,邀同被告陳忠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額度新臺幣(下同)30萬元整就學貸款專用借據,實際動用4學期貸款金額計68,770元。依前訂借據第4條約定,借款人自畢業或休退學日(本件為101年5月18日)滿1年之日之次日為開始依議定之就學貸款利率攤還本息之起算日。倘債務人不依期攤還本息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應依借據第6條約定,按公告就學貸款年利率1.83%加1%,即年息2.83%計付遲延利息;及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日起,逾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遲延利息百分之10,逾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陳駿傑於應還日即102年6月18日未履約攤還本息,餘欠本金68,770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無結果,依借據第8條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攤還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全部清償,而被告陳忠誠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陳駿傑、陳忠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見本案卷第6至9頁),而被告陳駿傑、陳忠誠因送達處所不明,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對其等為公示送達,其等未到庭或提出任何答辯或證據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
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著有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陳駿傑以另被告陳忠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而未依約清償等情,已如前述,是揆諸首揭說明,被告陳忠誠自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借款之責。
五、從而,原告本於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駿傑、陳忠誠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200元(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1,
200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孔秀蓮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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